花市监处罚〔2023〕42号

花市监处罚〔2023〕4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03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42

当事人:花垣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

(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

代表(负人、向** 

身份证件号码:430702******0515

202310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经营者合伙人左**的陪同下对花垣县******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经营场所化妆品货柜上发现待售的香奈儿邂逅柔情香水、克丽丝汀迪奥迪奥小姐花漾女士淡香水、古驰绮梦栀子香型女士香水、古驰罪爱女士淡香水等化妆品未明码标价,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231011日前改正。202310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进行跟踪复查,经检查,该店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231013,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202310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左**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花垣县*****在经营场所化妆品货柜上待售的香奈儿邂逅柔情香水、克丽丝汀迪奥迪奥小姐花漾女士淡香水、古驰绮梦栀子香型女士香水、古驰罪爱女士淡香水等化妆品未明码标价,经责令整改后,逾期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由于该店的销售记录无法分清明细,所以违法所得无从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左**的身份;

证据三、我局于2023108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于2023101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事实;

证据五、20231018日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于20231019号对左**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未标明标价的事实;

证据七、上级供货商湖南诗芙丽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美是诚品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正规渠道购进化妆品的事实;

证据八、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31019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3102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233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销售化妆品未明码标价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整改的行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从轻处罚是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予以处罚。罚款的数额原则上应当在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从轻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章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项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少于1500元的罚款。”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仟佰元整(14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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