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2024〔01〕号
当事人:花垣县嵘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MA4L3RC69F
住所:湘西州花垣县边城镇水井湾村4组
法定代表人: 杨*芳
身份证号码: 433*********5834
2023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登记文号:2023-19),移送单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湖南省隆顺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25发 蕾响财到组合烟花”(生产日期:2023.4.12.)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19593-2015《烟花爆竹 组合礼花》强制性标准。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烟花爆竹,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十三条第二款。本案自2023年12月11日起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 2023年12月14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曾*兰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复印件,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2023年12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为2016年4月14日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12月14日取得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2022年12月12日又换发了新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主要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销售。2023年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单(登记文号:2023-19),移送单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湖南省隆顺烟花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25发 雷响财到组合烟花”(生产日期:2023.4.12.) 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引燃装置-引燃时间)。不符合GB19593-2015《烟花爆竹 组合礼花》强制性标准。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涉案产品共购进300件,每件为4个,至本局现场检查时,除检验样品4个和备样4个,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涉案物品进价为30.00元/件,成本9000元(300x30=6000元),销售批发价40元/箱,按300箱销售的话,销售货值应为12000元(300x40=12000元);实际销售了298件,实际销售额11920(298x40=11920元),共获利:2920元(11920-9000=292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烟花爆竹(批发)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合主体;
证据2、【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3-19);
证据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023-333)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违法事实及本局已向当事人告知了检验结果、相关权利义务及救济途径的事实;
证据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820110691)
证据5、2023年12月11日《询问通知书》,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协助调查及取得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6、2023年12月1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7、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杨*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曾*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证据8、2023年12月14日对被委托人曾*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认可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烟花爆竹的违法事实。
证据9、2023年12月11日《立案审批表》,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
证据10、《烟花爆竹发货单》1份、《花垣县嵘安烟花爆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台账》1份,证明以下事实:1、违法产品购进的数量、价格、时间等情况;2、违法产品销售的数量、价格、时间等情况;3、违法产品违已进行了销售,并销售完毕,并产生了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3年12月15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月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2024[0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表示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销售的产品没有把好产品质量进货验收关,致使其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烟花爆竹进行了销售,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行为的事实。其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烟花爆竹是一种涉及到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重要工业产品。截止调查时,该批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销售时间不足6个月,参考《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湘市监法[2023]36号)第五章第三节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决定从轻处罚,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烟花爆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停止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20.00元(贰仟玖佰贰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12000.00元(壹万贰仟元整)。
以上合计罚没款:14920.00元(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