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4〕12 号

花市监处罚〔2024〕12 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5-24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412

当事人:  花垣县吉卫农垦米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433124MA**********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312419***********

2024年03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和省局专项检查组对吉卫农垦米业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其仓库存放1.盘石贡米包装袋992个,袋子上印刷信息:原产地为贵州松桃县盘石镇,生产地址为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代董村三组;2.浮云贡米包装袋196个,袋子上印刷信息:产地为贵州松桃,地址为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响水洞浮云稻场;3.武陵百姓香米包装袋32个,袋子上印刷信息:生产商为花垣县明跃农机农业合作社,制作为湘西新发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花市监吉责改〔2024〕5号),要求其于2024年4月10日前整改到位。

2024年3月26日下午,我局对花垣县吉卫农垦米业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4年3月27日,我局对龙**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4月1日,我局对龙**、麻**进行了询问调查;2024年4月9日,我局对秦**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盘石贡米包装袋、浮云贡米包装袋是秦**拿米到花垣县吉卫农垦米业真空包装机进行包装,共进行了两次包装,分别是2024年1月15日15袋、2024年2月1日20袋,每袋5KG,两次都是用盘石贡米的包装袋进行包装的,花垣县吉卫农垦米业未收取任何费用。武陵百姓香米包装袋是2018年花垣县吉卫农垦米业未取得食品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之前,委托花垣县明跃农机专业合作社替其生产大米包装剩下的。

当事人未经松桃盘石新时代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授权,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使用盘石贡米包装袋包装大米,该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麻**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委托书》一份,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委托龙**配合调查的依据;

证据四、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花市监(吉)责改〔2024〕5号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要求其于2024年4月10日前整改到位。

证据六、我局于2024年3月26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市监强制〔2024〕6号一份共3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使用的盘石贡米包装袋、浮云贡米包装袋、武陵百姓香米包装袋进行查封。

证据七、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27日对龙**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盘石贡米包装袋、浮云贡米包装袋的事实。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11日对龙**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盘石贡米包装袋、浮云贡米包装袋、武陵百姓香米包装袋的事实。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11日对麻**的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盘石贡米包装袋、浮云贡米包装袋、武陵百姓香米包装袋的事实。

证据十、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盘石镇过洲村村民的身份。

证据十一、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9日对秦**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秦**将盘石贡米包装袋、浮云贡米包装袋及加工好的大米给当事人包装的事实。

证据十二、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湖南省花垣县麻栗场镇**村村支书的身份。

证据十三、我局于2024年4月25日在麻栗场镇**村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执法人员无法联系湖南省明跃现代农机合作社相关负责人。

证据十四、松桃盘石新时代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十五、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4月29日对龙**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松桃盘石新时代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授权秦**和吉卫农垦米业使用盘石贡米包装袋的事实。

证据十六、铜仁市银龙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十七、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5月15日对万**的询问笔录一份3页,证明浮云贡米包装袋上印刷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地址是铜仁市银龙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但该包装袋不是该公司生产使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202451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202451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 2024 〕8 号),当事人自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和《湖南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第(十二)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并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在我局案件调查期间,未收到所涉商品的投诉举报。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十二节“三、违法行为: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无明显安全隐患或安全隐患较小”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少于1.3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少于13倍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和《湖南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第(十二)项“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现责令其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盘石贡米包装袋992个、浮云贡米包装袋196个、武陵百姓香米包装袋32个;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84015150000000027    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花垣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吉首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5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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