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4〕21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4〕21号
当事人:花垣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石**
身份证件号码:433124******
2024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花垣县******经营者石**的陪同下对该车行进行了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车行销售型号为T23016、TD7406、TD7404三种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2024年9月2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2024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花垣县******销售型号为T23016、TD7406、TD7404三种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当事人无销售记录,从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按无违法所得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2、经营者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的身份信息;
3、我局于2024年8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明我
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4、我局于2024年9月5日对花垣县******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协助调查及取得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5、我局于2024年9月6日对石**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
的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以及当事人未
明码标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4年9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4年9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字〔2024〕19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违法调查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整改完毕。当事人销售的三种电动自行车未明码标价,无销售记录,从而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按无违法所得计算。按无违法所得计算,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章价格与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 第一节十一、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不符合【裁量基准】1.不予处罚情形、3一般情形、4.从重情形。建议按照2.从轻情形:照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事实清退,照成一定社会影响。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少于1500元的罚款。从轻予以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800元(捌佰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