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 2024 〕26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 2024 〕26号
当事人:花垣县湘一家人超市六合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C5J******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州花垣县城北锦绣花园一楼大厅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号码:430521******** ******
联系电话: 1737*********
联系地址:湖南省**********
2024年6月14日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2024年的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花垣县湘一家人超市六合店 (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胶杯进行监督抽样,现场随机抽取了2包,1包为检样产品,1包为备样产品。
2024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编号:2421001)和检验报告(编号:A2024-210)并当天送达当事人。送达当天,执法人员对涉事产品一次性胶杯开展现场检查,该产品已销售完毕。2023年12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室、局)函,内容为【州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3-22),其中当事人销售的规格为170ml*200只一次性胶杯产品经抽样检验,其所检使用性能(负重性能标准要求高度变化≤5%,检验结果为85.6%)项目不符合《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T 18006.1-2009的标准要求(检验报告编号:A2024-210),被判为不合格产品, 检验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的一次性胶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本案自2024年8月21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2024年8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该批次一次性胶杯的《泰兴进货单明细表》《希艺欧CEO-7907疯了系列胶杯销售数量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2024年9月9日,本案调查终结。2024年10月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2024〕21号),当事人无异议,未提起陈述申辩。
经查实,当事人主要性质为综合性超市,主要从事日用百货、食品、日化用品等服务行业,其销售的一次性胶杯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检验后,其所检使用性能(负重性能标准要求高度变化≤5%,检验结果为85.6%)项目不符合《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GB/T 18006.1-2009的标准要求(检验报告编号:A2024-210),被判为不合格产品。该批次一次性胶杯生产日期为2024年4月1日,生产商为龙门县粤飞龙家庭用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为170ml*200只。该批次产品由厂商于2024年6月4日直接配送,配送价格为10.5元/提,共配送20提,成本为210元,当事人以15.9元/提价格销售,截至2024年7月20日,所购20提中销售了17提,剩下的2提于2024年6月14日无偿供给此次监督抽检,1提自用,实际销售额:270.3元,获取利润:91.8元(按销售17提计算),货值金额318元(按总进货数量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室、局)函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内附:不合格产品信息表、检验报告、抽样单、抽查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胶杯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2、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测机构资质。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质量检验及计量检定中心出具的一份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024-210),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的违法事实;
5、2024年8月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6、2024年8月2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协助调查及取得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7、2024年8月2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胶杯规格型号、数量、进货价格、已销售状态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8、当事人提供的《泰兴进货单明细表》1份、供货方《营业执照》、供货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产品的数量、价格、时间等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希艺欧CEO-7907疯了系列胶杯销售数量明细表》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产品的数量、价格、时间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10、当事人提供召回相关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进行产品召回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4年9月2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标准要求的一次性胶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产生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裁量基准规定的一般情形:“或者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3倍以上少于2.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处罚。经综合裁量,决定给予一般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标准要求的一次性胶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1.8元(玖拾壹元零捌角)
2、罚款人民币600.00元整(陆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691.8元(陆佰玖拾壹元零捌角),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