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4〕 22 号

花市监处罚〔2024〕 22 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4-10-29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 22

当事人:花垣县丰华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QP9MP30                           

(住   花垣县花小路120号                                     

代表(负人、宋*                       

身份证件号码:4331***************

2024年7月19日,我单位收到群众举报,其在花垣县花小路120号购买的“利鑫”香辣味兰花豆已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25日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在该场所货架上发现下列食品已过保质期:

1. “利鑫”香辣味兰花豆,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2日;保质期7个月(共7包)。

2. “好味屋”鱼豆腐,生产日期2023年10月21日,保质期9个月(共15包)。

3. “湘满天”脆骨鱿鱼,生产日期2023年10月17日,保质期9个月(共16包)。

执法人员现场对其下达了花市监强制2024【17】号文书对上述过期食品进行了扣押。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于2019年开始在花垣县花小路120号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其货柜上待销售的过期食品均由经营者2024年1月从花垣县金顺商行进购。2024年7月13日下午13时投诉举报人苏铁艺给当事人支付6元购买一瓶红茶(3元/瓶)一包兰花豆(3元/包)。其中兰花豆(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2日,保质期7个月)截止购买时间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在现场还发现另外两种产品均过保质期。经当事人提供采购单涉案产品:1.“利鑫”香辣味兰花豆以2元/包,进购20包(合计:40元);2.“湘满天”脆骨鱿鱼以0.7元/包,进购30包(合计:21元)。3.“好味屋”鱼豆腐以0.7元/包,进购30包(合计:21元)。上述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共计:82元。

因当事人没有建立销售记录,上述食品发现时,离过期时间短。仅有举报人购买“利鑫”香辣味兰花豆消费3元作为凭证,其他已销售出去的食品是否为过期后销售无从查证,故违法所得为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营业主体及经营者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检查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

3、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及来源的事实。

4、花市监强制2024【17】号文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过期食品扣押的事实。

5、苏*艺投诉举报信1份,消费凭证1张,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及其线索来源的事实。

6、进购票据2张,供应商资质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来源价格及数量

2024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过执法人员的宣传,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来看,其销售量并不大,对社会、对他人身体及财产没有造成危害性,涉案货值金额较小,截止执法人员检查发现食品过期时,食品过期时间短,并属于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四)项中的减轻情形:初次违法;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所涉品种单一,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较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 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经本局重大案审核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没收过期食品;

2、罚款人民币3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元。

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300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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