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4〕28号

(花)市监处罚〔2024〕28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4-10-31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28

当事人:花垣县吉卫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24MAXXXXXXXX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5221985XXXXXXXX

2024年10月8日,我局接到花垣县吉卫镇政府王X镇长提供的线索,花垣县吉卫XXX夜市涉嫌向未成年人龙XX销售啤酒,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店进行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该涉案啤酒是龙XX在花垣县吉卫XX店购买,并带到花垣县吉卫XXX夜市饮用,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10月8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

经查证,花垣县吉卫XX店于2024年10月06日晚21:08分 ,向未成年人龙XX销售6瓶300ml听装青岛啤酒15元,一瓶500ml的听装青岛啤酒5元,销售金额共计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花垣县吉卫XX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2、花垣县吉卫XX店经营者马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XX的身份;

3、2024年10月8日对未成年人龙XX、龙X、龙XX、龙XX的《询问笔录》,4人的户口复印件,购买啤酒的微信付款截图,证明四人未成年人的身份及花垣县吉卫XX店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事实;

4、2024年10月8日对石XX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张、监控视频截图1张、销售清单复印件1张、微信收款截图1张,石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XX未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事实;

5、2024年10月8日对花垣县吉卫XX店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的现场销售情况;

6、2024年10月8日向花垣县吉卫XX店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7、2024年10月9日对马XX的《询问笔录》,微信收款截图,证明花垣县吉卫XX店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提供者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4年10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4年10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2024〕2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花垣县吉卫XX店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违法调查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属首次违法,并且提交了申请减轻处罚申请书,当事人于2024年10月国庆期间陪同家人出去旅游,10月6日晚:21:08分由未成年人17岁的小儿子看家守店,因对方有一人长得肥胖高大,因此未能及时分辨出二人为未成年人等情况。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拟作下列

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元;

3罚款人民币3000,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 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 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10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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