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花垣县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花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花垣县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湘西州花垣县 发布时间:2021-03-09 字体大小:

花政办发〔2020〕5号

花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花垣县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办局、各直属机构:

《花垣县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19年11月22日经县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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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管理,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秩序,维护市容市貌,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花垣县县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县城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责县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县城区建筑垃圾的管理;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批和发放建筑垃圾处置、准运许可;

(五)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和消纳;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包括建筑材料)。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生态环境局花垣分局、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六条 凡在县城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依法到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将建筑垃圾交由依法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并运往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核准的消纳场所处置。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在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核准内容的,被许可人应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县实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在完善运输车辆的合法手续、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相关营运资质后,需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资质核准,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个人车辆不予核准建筑垃圾运输申请。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并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企业自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为新型智能环保车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相应的驾驶人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按照《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执行。凡新办理核准手续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符合行业专用功能规范。对不符合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车辆,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准运证。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要求;

(二)经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年审合格;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人员从业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件,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营运证和从业人员资格证;

(四)封闭裙边,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五)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反光标贴、放大号牌及监管部门举报电话,车身颜色醒目且相对统一;

(六)具有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准运标志;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现存已核准的不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业专用功能规范的车辆,应采取相应密闭措施,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实行过渡管理,按照新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功能规范逐步完成替换。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其运输车辆进行规范管理,对因临近报废、破损严重或被盗、转籍的车辆,运输公司要求报废、变更的车辆,应到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不得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八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路线行驶的,应经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县城区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在运输线路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及时冲洗污染路面;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经营门店和居民装饰装修门店、房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凡在县城区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置。

严禁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溪沟、水库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地建设。需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单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提交申请,经依法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由于市政设施建设需求,需要临时回填土方的地块,由施工单位向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递交申请,经审核后,可作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使用。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出道路必须按规定实行道路硬化处理,建立清洗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洗车;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及其他危险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同意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五)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八)擅自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九)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未设置围挡作业、未冲洗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出场车辆、未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执法或者暴力抗法,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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