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发布时间:2024-04-17 字体大小: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处罚情形

免罚情形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对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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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营业性演出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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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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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45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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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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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一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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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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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未涉及外资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限制规定,意味着该领域已全面允许外商投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未涉及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为与外商投资政策衔接,故增加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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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修改)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七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年2月3日广电部令第11号)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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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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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无线)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7项:“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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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6项:“小功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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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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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03项: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2004年7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五条: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第六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2种。第十二条: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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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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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终止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一条:“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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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审核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三条: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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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令第129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年8月6日广电总局令第60号,2015年8月28日修改)第四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第七条、第八条: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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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条: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6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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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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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不含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11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6项:将“小功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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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广播电视设施迁建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十八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二十八条:“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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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依据《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总局26号令)第三章执业注册第十七条 执业资格注册,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由申请人所在的制作、播出机构统一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以下称注册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13项: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0项:广播电视新闻采编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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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二次修订)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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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无线)业务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第一次修订,2016年8月25日第二次修订)附件第305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二条: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电视广播(适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3、《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广电总局令第45号)第十四条: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4、《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67项:将“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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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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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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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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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改变用途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号)第十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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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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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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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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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文物股


33 

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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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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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资金给付的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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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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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组织推荐评审认定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2.《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文化行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组织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第十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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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志说明和记录档案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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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有争议文物的裁定、特定文物的认定及文物级别的确认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2009年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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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并公布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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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文物的认定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规章】《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6号)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决定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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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含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认定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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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划定公布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设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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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规章】《艺术档案管理办法》(文化部、国家档案局令第21号)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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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股


45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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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作出突出贡献的营业性演出社会义务监督员的表彰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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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营业性演出举报人的奖励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义务监督员应当给予表彰;公众举报经调查核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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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和考古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2.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大点、清理规范的内容  (二)整合24项为8项   文物部门4项整合为1项: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许可”、“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许可”、“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许可”、“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的许可”4项,合并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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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伪造、变造导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办法》第三十五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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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四条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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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

处罚种类: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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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处罚种类: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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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处罚种类:1、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2、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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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五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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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违反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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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5倍一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一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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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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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1号)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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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六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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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边境业务或任意扩大边境旅游范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5号)第十三条

处罚种类:给予罚款、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勒令停业整顿、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等处罚。
对违反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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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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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则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六条

处罚种类:1、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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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旅行社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

处罚种类: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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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组团社或者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条

处罚种类: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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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六十一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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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未按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处罚种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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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未按《导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采取相应措施、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三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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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一条

处罚种类:1、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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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第五十六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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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旅行社所属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言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2.《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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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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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72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五条

处罚种类: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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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者参观或参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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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旅行社在旅游过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线路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经旅游者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旅行包价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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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出境(入境)旅游者在境外(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擅自分团、脱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4月25日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正) 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处罚种类: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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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九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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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

处罚种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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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违反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2008年5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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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八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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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2008年5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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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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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旅行社未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七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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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私自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九)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的,依据《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1、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2、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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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四十一条、《导游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4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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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和未按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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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四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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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导游全程陪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提供导游服务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或者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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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2月20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六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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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等违反旅游合同管理的处行政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五十五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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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阻扰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必要时,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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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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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4日国务院令第263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八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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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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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三十一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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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 

处罚种类: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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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设立分社等未按规定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2009年2月20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第五十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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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8号)第十一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1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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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七十条

处罚种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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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娱乐场所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条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三条 ,依据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处罚种类: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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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
第三十四条

处罚种类: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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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更有关事项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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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变更演出的有关事项未重新报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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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

处罚种类: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二条之一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未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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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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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非法或禁止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条、第三十九条  

处罚种类: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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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三十二条  。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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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八条  

处罚种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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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出版单位出售、转让、出租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或者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六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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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九条

处罚种类: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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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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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   

处罚种类: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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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  

处罚种类: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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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擅自从事或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处罚种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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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二十九条  

处罚种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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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营业性演出现场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9日文化部令第47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五十三条

处罚种类: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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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未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 、
第三十三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娱乐场所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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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三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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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违规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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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处罚种类: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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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处罚种类: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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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等情形行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五条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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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四十九条

处罚种类: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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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以及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五十一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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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四条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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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禁止的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并向有关文化行政部门报告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十九条  

处罚种类: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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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三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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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七条  

处罚种类: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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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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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有关事项未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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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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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未经法定方式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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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向未成年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三十三条  

处罚种类: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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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十四条

处罚种类: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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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等违反音像职权制作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四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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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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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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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二十三条

处罚种类: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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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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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采取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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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十九条第三项  

对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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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涂改、转让《许可证》或者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未按规定报请审批机关换发《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九条

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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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二条

处罚种类: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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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二条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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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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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播出机构播放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时长和次数违反有关规定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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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七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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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或者互联网出版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处罚种类: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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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从事电影活动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行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1、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4、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7、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该项业务活动;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从事电影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
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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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对音像制作单位变更有关事项、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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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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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对光盘复制单位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四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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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七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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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第五十八条   

处罚种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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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对艺术考级机构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三十条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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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对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或者擅自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一条    

处罚种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56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未将奖品目录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未成年人提供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三十条

处罚种类:1、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未将奖品目录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给予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奖品目录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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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修订)第十条

处罚种类: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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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对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十二条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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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经营非网络游戏;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一条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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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处罚种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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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对歌舞娱乐场所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处罚种类:1、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2、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花垣

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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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四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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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  

处罚种类: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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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印刷业经营者擅自留存印刷制品、样本、样张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四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无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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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五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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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对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或者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十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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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种植树木、农作物或者违规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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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九条  

处罚种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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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对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宣布考试无效,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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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对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处罚种类: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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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对出版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法定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条

处罚种类: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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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没有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处罚种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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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盗印他人出版物;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征订、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条 。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处罚: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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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四十八条

处罚种类: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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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

处罚种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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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对包装装潢印刷经营企业违规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十一条

处罚种类: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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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对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处罚种类: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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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一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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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对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处罚种类: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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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未建立自审、自查制度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7号)第二十九条、《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57号)第三十四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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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对音像出版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5号)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处罚种类: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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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违反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1号)第四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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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在禁止营业的时间营业、从业人员未统一着装并佩戴工作标志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九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娱乐场所在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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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演出内容等发生变化未及时告知;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以假唱、假演奏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七条

处罚种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2、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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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对娱乐场所未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五十一条

处罚种类: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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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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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对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等经营活动、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以及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三十七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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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对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三十八条

处罚种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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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对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

处罚种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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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对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处罚种类:1、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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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3、《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处罚种类: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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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对经营含有法定禁止内容的艺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条

处罚种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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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实际网站域名与申报信息不符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3日文化部令第49号,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处罚种类: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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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的,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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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八条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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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对所经营的艺术品不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二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97 

对违反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5号)第二十条

处罚种类: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98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17日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15日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处罚种类:1、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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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99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禁止发行的出版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处罚种类: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第三十三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发行新闻出版总署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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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对营业性演出含有国家禁止内容或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法定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未依法报告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四十六条

处罚种类:1、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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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对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变更名称或者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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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 ) 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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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6号)第三十三条

处罚种类: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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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申领营业执照并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第十九条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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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5 

对出版、进口、印刷、复制、发行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六十二条

处罚种类: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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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6 

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16〕666号)第七条

处罚种类: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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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对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有关物品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七条

处罚种类: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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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8 

对违反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七条

处罚种类: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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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9 

对旅游市场及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旅游股及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市场管理股


210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巡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国家文物局文物督发〔2011〕21号)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应当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是否作出标志说明,是否建立记录档案,是否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二)文物保护单位内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是否发生违法建设行为;
    (三)是否发生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是否发生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文物保护单位,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是否发生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是否发生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转让或者抵押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违法行为;
    (七)是否发生将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违法行为;
    (八)是否发生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九)是否发生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的违法行为;
    (十)其他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11 

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分社)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查阅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财务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等材料,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给予配合。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持有旅游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进行。
  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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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对文物消防安全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文物消防安全检查规程(试行)》(国家文物局文物督发〔201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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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13 

对旅游监督管理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2013年4月25日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修正)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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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的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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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对公益电影固定放映点开办、放映场次运行情况的督查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村公益数字电影放映管理实施细则》(湘广影字〔2011〕39号)第二十条各级电影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确保规定的农村数字电影公益放映场次和地方配套资金落实到位,并加强对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场次补贴资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场次补贴资金先放后补、公开透明、及时到位、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监管平台是农村公益数字电影放映监管的主要手段。监管平台放映数据采取逐级管理、集中处理的机制。市、县电影主管部门、各农村数字电影院线公司及服务站均为监管平台的用户,可利用监管平台的数据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数字电影放映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广电局负责对全省的放映数据进行集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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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对文化主管部门进入娱乐场所,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十二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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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资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内部资料实行审读制度和质量检查制度,行政管理部门要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对内部资料进行内容审读和质量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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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对印刷业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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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19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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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海关总署 令第53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21 

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文化产品内容的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22 

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的内容的核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2007〕第55号)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23 

对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24 

对未成年人绿色上网场所的监督检查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长沙市未成年人绿色上网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长沙市网吧长效管理工作方案》(长办发〔2007〕48号)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25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1号)第十三条第四款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文物股


226 

营业性演出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行政审批股


227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6〕第666号)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行政审批股


228 

旅游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九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协商;(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旅游股


229 

文化类社会团体设立前置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98年9月25日发布,国务院666号令2016年2月6日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稳妥推进直接登记。重点培育、优先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成立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精神,直接向民政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第二款完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对直接登记范围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继续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文化旅游广电局相关股室,文化股、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行政审批股


230 

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或终止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十二条:“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2009年第30号)第十二条:“旅行社名称、经营场所、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持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手续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文件,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旅游股


231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应急预案、运行保障工作方案、统计报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9〕第62号)第二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第四章重要保障期管理。第十九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二)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四)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五)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六)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第三十四条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在紧急状态下,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服从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应急资源的统一调配,确保重要节目安全播出。第六章监督管理。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科技股


232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试播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62号)第十八条  新建广播电视播出、传输、发射系统需要试播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科技股


233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或拆除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52号)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国家文物局印发<关于加强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文物保函〔2017〕75号)第二款  “建设工程选址应坚持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的原则,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经文物审查委员会核查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可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意见,由登记公布该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资料档案。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第五款:“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无法避开的,应优先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实施异地迁移保护或考古发掘。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指导做好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异地迁移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评估,将迁移保护情况向社会公示,并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文物股


234 

博物馆陈列展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博物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5〕第659号)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博物馆陈列展览的指导和监督。《中央宣传部、文化部关于举办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生平图片展览的规定》(暂无)全文。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

花垣县文化旅游广电局文物股


235 

文物保护工程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物保函〔2016〕343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由审批工程技术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部门)组织实施。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自行组织实施竣工验收。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2003〕第26号)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获得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报批勘察设计方案。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并提交工程总结报告、竣工报告、竣工图纸、财务决算书及说明等资料,经原申报机关初验合格后报审批机关。项目的审批机关视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成立验收小组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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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出二级(含)以下馆藏文物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1号)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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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的文物藏品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7〕第81号)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文物藏品档案,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文物,借用人应当对借用的馆藏文物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文物的安全。 借用的馆藏文物的灭失、损坏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借用该馆藏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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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文化遗产日常监测

其他行政权力

2020年国家留学基金资助出国留学人员选派简章》(暂无)第一条  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服务国家战 略,面向国家需求,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人才支撑,为构建人类 命运共同体搭建中外人文交流平台,推动国家公派留学在国家总体战略和新时代 教育对外开放中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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