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垣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22 字体大小: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处罚情形

免罚情形

责任主体

责任部门

备注

1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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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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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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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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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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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事务中心


6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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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农业植物检疫证书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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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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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事务中心


9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蚕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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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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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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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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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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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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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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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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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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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经营服务站


18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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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

行政许可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条。《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5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农村部令第6号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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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野外考察审批

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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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383943条、第45104条。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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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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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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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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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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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需得到工商部门授权下才能行使该权力)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需得到工商部门授权下才能行使该权力)


27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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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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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六条。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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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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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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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98条。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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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单位和个人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处罚,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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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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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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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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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第三十条。

第十二条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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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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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农产品批发市场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第三款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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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第六十六条。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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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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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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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依照第六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六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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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违反二十依照三十五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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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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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十五

第二十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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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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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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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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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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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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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三十三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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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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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视情形而定:承揽的不是农机或已报废的农机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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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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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未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未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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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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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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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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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第十九条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

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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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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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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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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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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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十八条。

 第三十条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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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涂改标签的处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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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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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第八十条。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处二仟元以上伍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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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十第七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否则:根据《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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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书、产品认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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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四十十八条。《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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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罚,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罚,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罚,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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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条。

第三十条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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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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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销售的种畜禽、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应当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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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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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违反规定,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违反规定,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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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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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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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条。

第四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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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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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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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逾期不改正的或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十条。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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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八条。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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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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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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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口证明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出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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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条。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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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一百零八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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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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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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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七十一条。

第三条 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产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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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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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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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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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一百零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第二十九条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 , 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二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 ,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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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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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条。

第三十一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八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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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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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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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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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八条

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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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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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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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未依法采取隔离措施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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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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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且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或者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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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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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六十一条。

第四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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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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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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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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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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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且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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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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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同时具备的条件: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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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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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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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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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第九条一百零三条。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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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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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指定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隔离检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动物疫法》第四十五《动物疫法》第条。

《动物捡疫法》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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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侵犯植物新品种和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24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25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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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26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第三十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 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27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28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29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30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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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31 

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监测体系和预警预报系统,对耕地地力、墒情和环境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价。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

1、首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按要求及时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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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3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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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和《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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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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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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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九十七一百条。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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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37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38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39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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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40 

冒用农产品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四十七条。

第七十四条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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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41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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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42 

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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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43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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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44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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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45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第三十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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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46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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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47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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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48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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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49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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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50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三十七条。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51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52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53 

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湖南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三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54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授权农业植物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55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56 

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扣押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57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58 

查封、扣押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59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二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60 

查封、扣押不合格的农产品(畜禽水产品)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6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62 

对无法消毒处理或者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改变用途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三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63 

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进行消灭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64 

对动物疫情的控制措施(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65 

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行政执法大队


166 

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67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卸前和卸载后拒不进行清洗、消毒代作处理(清洗、消毒)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168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机事务中心


169 

规模化养殖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

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1〕163号)、湖南省畜牧水产局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的实施意见》(湘牧渔联〔2017〕6号)。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170 

动物强制扑杀补助

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六条。

2.湖南省畜牧水产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完善动物疫病防控支持政策的实施意见》(湘牧渔联〔2017〕6号)。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171 

特大疫情补助申报发放

行政给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172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田建设股


173 

蔬菜基地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股


174 

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四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能源办


175 

牲畜屠宰环节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牲畜屠宰行业清理整顿、监督检查等工作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76 

植物产品检疫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十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植保站


177 

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农村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股


178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机事务中心


179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九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80 

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81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七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82 

水生野生植物保护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中心


183 

疫情普查、调查的管理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六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植保局


184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185 

辖区内植物检疫对象普查和重点对象调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六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186 

农药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187 

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执法大队


188 

农业综合执法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八十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法规股


189 

特定农业机械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六条第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机事务中心


190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股


191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经营和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情况的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三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92 

种子行政执法现场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第五十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执法大队


19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中心


194 

引种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执法大队


195 

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96 

对种用、乳用动物的定期检测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中心


197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198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执法大队


199 

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八条《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0 

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1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二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第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2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与货物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渔政股


203 

对跨省引水产苗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4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执法大队


205 

渔业法律、法规实施的检查监督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渔业法》第七条第二款《湖南渔业条例》第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6 

兽药及兽药残留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207 

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执法大队


208 

出具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环股


209 

耕地地力分等定级的确认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210 

植保事故鉴定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植保站


211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鉴定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田建设股


212 

划定的蔬菜基地进行登记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四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股


213 

耕地质量损毁鉴定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湘农业联〔2010〕第]76号)第六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田建设股


214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备案登记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村经营服务站


215 

对执业兽医的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中心


216 

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机事务中心


217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依据:《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中心


218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村经营服务站


219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中心


220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中心


221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管理股


222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机事务中心


223 

持证收购出售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六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畜牧水产中心


224 

渔业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与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225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机事务中心


226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发放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机事务中心


227 

省级龙头企业受理转报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湘乡镇企〔2008〕38号)第七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乡村产业发展股


228 

农业农村部定点农资市场申报初审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农业农村部定点农资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执法大队


229 

新开垦1000亩以下(含1000亩)或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2000亩以下(含2000亩)的耕地质量评定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湖南省耕地质量评定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田建设股


230 

对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农田建设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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