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花农(动监)罚〔2024〕9号)
当事人:石**,男,1972年09月09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镇**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239,联系电话:152******88。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是2024年12月18日农业农村局办公室接到举报线索,花垣县**镇**农贸市场有人屠宰生猪。执法大队接到农业农村局办公室通知安排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9日凌晨3点到达现场,发现周**屠宰场所猪栏中有活猪5头,执法人员依法询问周**了解到猪栏中5头活猪的货主为石**,在周**屠宰场所进行寄卖,没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调查。2024年12月19日执法人员对花垣县**镇**农贸市场屠宰场所周**进行依法询问,周**供述猪栏中5头活猪货主为石**。12月20日执法人员联系了石**进行依法询问,石**供述12月17日从贵州省松桃县石**家中以19元每公斤的价格购买5头生猪共计重量679公斤,这批生猪未经检疫,放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镇农贸市场周**屠宰场所内进行寄卖,准备以20元每公斤的价格把这批生猪零售出去。执法人员发现时当事人还未把这5头生猪销售出去,依法询问时当事人提供了这批生猪的购买单据货值为12900元。12月24日找到龙**进行依法讯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龙**供述在周**屠宰场所内的5头活猪为石**所有,并在周**屠宰场所内寄卖。
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已查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是石**12月17日从贵州省松桃县石**家中以19元每公斤价格购买了5头生猪共计重量679公斤,放在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镇农贸市场周**场所内进行寄卖,准备以20元每公斤的价格把这批生猪零售出去,这批生猪未经检疫,依法询问时当事人提供不出这批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发现时当事人还未把这5头生猪销售出去,当事人提供了购买这批生猪的单据货值为1290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当事人身份证明;
- 当事人询问笔录;
- 现场勘验笔录;
- 旁证人身份证明;
- 旁证人询问笔录;
- 生猪货值单据;
- 证据提取单;
- 查封、扣押笔录;
- 查封、扣押决定书;10、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予以认定。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花农(动监)告〔2024〕9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听证。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3:“违法情节:初次发生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处动物货值金额12900百分之十的罚款:罚款1290元。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花垣县农业农村局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花垣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