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食药工质监行处字【2017】9号
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花食药工质监行处字【2017 】9 号
关于湘西自治州莲花山泉天然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合格桶装水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湘西自治州莲花山泉天然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33124000015340、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花垣县吉卫镇白岩村*组、经营范围:桶装饮用水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石*珍、负责人;施*宏)。
2017年4月5日,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170405大桶水进行了抽检。抽检时当事人共生产了批号20170405的大桶水10桶。2017年4月28日,我局收到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交给我局的“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书交办单”(州食药监食生产交办【2017】01号)和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SP201710003),其检验结论为: “样品经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5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P201710003),5月12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检验报告的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调查得知,当事人2017年4月5日生产的批号为20170405,25桶饮用水以2.50元/桶销售完,当事人已销售的25桶饮用水共获得销售款6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现场拍摄的经营场所以及抽检样品照片,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对其生产的20170405批次大桶水进行抽样的事实。
第三组:对当事人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大桶水事实。
第四组: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1710003)及湖南省食品药品安全抽样检验单。证明当事人生产的20170405大桶水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第五组:检验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资质认定证书。证明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合法性。
第六组: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人来处理相关事宜。
第七组:湘西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SP201720044)。其证明当事人整改后桶装水达标。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17年6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2017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花食药工商质监听告字【2017】9号),当事人自告知书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
处罚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请求但不要求听证,2017年6月19日办案人员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作了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审核,并报送我局政策法规股,组织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召开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
当事人生产销售经检验不合格大桶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指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供相关资料,积极消除影响。并对生产工艺进行改进,2017年6月15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后产品合格检验报告。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五款: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当事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 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关规定。经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陆拾贰元伍角(62.50)。
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食药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