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花垣县麦欧烘焙加工销售不合格脆皮蛋糕案的处罚决定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花垣县麦欧烘焙,《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3124MA4L8YY06X,经营者为袁金平,经营场所为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号 ,经营范围为糕点加工及销售,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编号JY1433124011029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袁金平,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零售),经营项目:糕点类食品(不含裱花蛋糕)制售,发证日期为2018年04月18日,有效期至2023年04月17日。
2018年5月14日,我局委托收长沙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店销售的脆皮蛋糕进行抽检。抽检时当事人共制作脆皮蛋糕4公斤。2018年5月28日,我局收到长沙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号:F201805157664-2),其检验结论为: “样品经检验,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5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F201805157664-2),5月30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检验报告的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调查得知,当日销售的脆皮蛋糕已销完,当事人已销售的4公斤脆皮蛋糕获得销售款80元。当事人加工销售经营检验不合格脆皮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三、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经营场所以及抽检样品照片、抽样费用明细、抽样工作质量及工作纪律反馈单,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对其加工销售的脆皮蛋糕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不合格脆皮蛋糕的事实。
证据四:长沙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201805157664-2)及食品药品安全抽样检验单。证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脆皮蛋糕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检测机构质认定证书,证明其检验机构合法性。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18年5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18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食药工商质监听告字[2018]17号),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自签收处罚告知书后,2018年6月19日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我局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均没有异议,请求从减轻处罚。
四、案件性质
当事人加工销售检验不合格脆皮蛋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鉴于当事人加工销售的铝含量超标的脆皮蛋糕的行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较少,且违法产品大部分系抽样人员购买,流入市场的较少,当事人要承担家庭生活费用重担(母亲李治萍是一残疾患者又患有大面积脑梗死),在我局进行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并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下列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80.00);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492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花垣支行;账号:188409010400066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