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食药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48号
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花食药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48号
关于龙兴安涉嫌无《营业执照》从事殡葬物品经营业务案的
处罚决定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龙兴安,男,苗族,今年51岁,家住湖南省花垣县排碧乡黄岩村***组***号,身份证号为************,联系电话为*********,现在花垣县双龙镇排碧村***组从事殡葬物品经营业务。
二、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8年8月初开业以来,在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殡葬物品经营业务,2018年9月1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我局执法人员当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办理证照通知书,要求其7日内办理《营业执照》。2018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场所进行检查,龙兴安仍然未办理《营业执照》。
三、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2018年9月11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9月10日下达的限期办理证照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已通知过龙兴安要办理 《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9月2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过我局催办之后,仍然未办理 《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9月25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殡葬物品经营业务;
证据五: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18年9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18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花食药工商质监处告字[2018]14号),当事人自签收处罚告知书后,2018年9月29日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我局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四、案件性质
龙兴安无《营业执照》从事殡葬物品经营业务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且经营时间不长,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从轻处罚: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情形。
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并作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花垣支行;账号:188409010400066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