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食药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54号

花食药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5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8-07 字体大小:

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食药工商质监行处字〔2018〕54号

                                                                                   

关于花垣县祥瑞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合格

PVC-U排水管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花垣县祥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05月09日在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号:91433124MA4LMJWY7M,登记名称:花垣祥瑞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祥,经营形式: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材料、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水泥、钢筋、砂石的购销;土石方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道路工程建设施工。

经查明:当事人2017年底从厂家购进喜家园牌PVC-U规格为Ф50*2.0mm300根,进价11.5元/根,以15元/根在其门店销售;伟虹牌PVC-U规格为Ф75*2.0mm400根,进价13.8元/根,以18元/根在其门店销售。

2018年04月18日,我局消保股执法人员在监督抽检中,对该公司销售的PVC-U排水管监督抽查,在该公司销售门店抽取了上述样品:

1、PVC-U排水管型号:Ф75*2.0mm、H3生产企业:江西伟虹管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03月07日,抽样基数400根,样品量2根,备份样品1根。

2、PVC-U排水管型号:Ф50*2.0mm、S1生产企业:江西喜家园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1月02日,抽样基数230根,样品量2根,备份样品1根。

经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AHH(G)字(2018)第176号及NO:AHH(G)字(2018)第177号,上述两个样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检验报告内容如下:

1、报告编号:NO:AHH(G)字(2018)第176号。该检测报告指出:样品名称:PVC-U排水管;规格:Ф50*2.0mm、S1;商标(标称商标):喜家园;检验结论:根据委托要求,依据GB/T5836.1-2006《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及《2018年第二季度湖南省流通领域建材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对样品进行检验,所检尺寸、拉伸屈服强度和密度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检验不合格。

2、报告编号:NO:AHH(G)字(2018)第177号。该检测报告指出:样品名称:PVC-U排水管;规格:Ф75*2.0mm、H3;商标(标称商标):伟虹;检验结论:根据委托要求,依据GB/T5836.1-2006《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及《2018年第二季度湖南省流通领域建材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方案》对样品进行检验,所检尺寸、拉伸屈服强度和密度项目不符合标准的要求,检验不合格。

2018年06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2份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2018年07月05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经鉴定为不合格的上述2个品种产品的备份样品各1根,清点不合格商品从抽检至目前,上诉两种商品并未售出,立即要求该公司的不合格商品下架。从抽样至2018年07月05日当事人销售的尺寸、拉伸屈服强度和密度项目不合格的产品喜家园牌及伟虹牌商品并未售出货值金额为966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18年07月05日,经当事人王军祥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销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2018年07月05日,由当事人王军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18年07月05日,经当事人王军祥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王军祥的个人身份信息;

4:2018年07月0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商品的库存量及进销货价格;5:2018年6月27日《2018年塑料管材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我局送达检验结果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6:2018年05月16日,由安徽省江淮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AHH(G)字(2018)第176号及NO:AHH(G)字(2018)第177号的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2018年04月18日,由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2018年塑料管材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单,证明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依据;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2017年07月05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尺寸、拉伸屈服强度和密度项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者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基本配合调查。但未符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四五条、十五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也未符合第十六条较重的处罚类型,办案人员建议实行一般处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花垣县支行;账号:18840901040006655)。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判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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