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19〕72号

花市监行处字〔2019〕7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9-23 字体大小:

关于花垣县迪鑫达授权代理未经他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屋内发送手机促销广告的行政处罚建议书

    当事人:花垣县迪鑫达授权代理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花垣县迪鑫达授权代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注册):92433124********49,):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建设中路***号,定代表负责人经营): 身份其他有效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凉水井村***组。    

 2019年9月2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徐文凤经营的花垣县迪鑫达授权代理店聘请的临时人员在花垣县主要街道花垣镇西长街148号未经过他人同意或请求情况下,直接把手机促销广告宣传单塞进其住宅屋里。涉嫌违反了广告法之规定2019年9月2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9年8月15日开始,当事人花垣县迪鑫达授权代理店聘请的临时人员在花垣县境内主要街道、干道在未经过他人同意或请求情况下,直接把含有手机商品促销相关宣传内容的广告宣传单传单塞进其住宅屋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2. 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和2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和旁证人的身份的合法性;

3. 2019年9月3日上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二份及广告宣传单一张,证明当事人发布手机促销广告宣传单的事实。

4.当事人询问笔录和2位旁证人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他人同意或请求发送房地产广告宣传单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19年9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9年9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食药工商质监听告字〔2019〕37号)告知当事人有要求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未经过他人同意或请求情况下,直接把手机促销广告宣传单塞进行其住宅屋里,其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从轻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有从轻情形,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从轻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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