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19〕83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行处字〔2019〕83号
花垣县陈飞凤购进棉絮制品等原辅材料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陈飞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33124600079801
住所(住址):浙江省永嘉县大岩镇桐州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 飞 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湖南省花垣县建设中西路***号
2019年8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陈飞凤棉絮加工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店购进棉絮制品等原辅材料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该店购进棉絮制品等原辅材料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的行为,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陈飞凤《营业执照》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飞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陈飞凤的身份;
3.2019年8月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棉絮制品等原辅材料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4、 2019年8月20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实该店有絮用产品加工经营行为。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19年9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我局于2019年9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19]45号),当事人自签收处罚告知书后,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对我局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均没有异议。
陈飞凤购进棉絮制品等原辅材料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违反了《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进行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并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依据《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从轻处罚:(四)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9 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