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19〕104号
当事人:花垣县誉旺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3124MA4PE7D83
住所(住址):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三角岩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贾松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3125***********
联系电话:137********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保靖县碗米坡镇磋比村**号
2019年7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花垣县花垣镇三角岩村花垣县誉旺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公司法人代表贾松林的陪同下,对该公司钢管脚手架扣件进行抽样,现场抽样产品为:钢管脚手架扣件,型号规格为GKZ48,抽样基数10000套。2019年8月22日,我局收到重庆市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编号:NO.SY-J201909595,检验结论为该批商品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8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Y一J201909595)一份,并于2019年8月23日对当事人涉嫌租赁不合格钢管脚手架扣件立案调查。8月23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当事人明确表示:“对检验报告的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经调查得知,当事人钢管脚手架扣件从河北省沧州市永玛钢厂购买。进货数量10000个,单价3.0元一个,共计30000元。当事人没有查看供货商的资质,也没有进货票据,当事人以低于市场价购买了该公司的钢管脚手架扣件。以0.006元/天.个的价格出租给承租(使用)单位。由于当事人租赁的方式是整套出租,没有对抽样的10000个扣件单独做租赁记录,也没有单独堆放保管,故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抽样品种、库存数量及抽样过程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抽样产品质量监测抽样检测工作单,证明抽样品种、库存数量及抽样过程的合法性。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租赁不合格产品脚手架扣件的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NO.SY一J201909595)证明当事人用于租赁的钢管脚手架扣件为不合格产品事实。
证据六:我局2019年8月22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市监强制字【2019】34号),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租赁的不合格钢管脚手架扣件实施查封的事实。
证据七:重庆市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机构认可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170000271614,证明其机构具备合法的检验资格。
2019年11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19】55号),当事人自告知书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对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租赁不合格脚手架扣件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认真如实回答办案人员询问,提供相关证据且租赁的不合格脚手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立即停止出租不合格脚手架扣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从轻处罚: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我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作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钢管脚手架扣件10000套(见花市监强制字【2019】34号)。
2、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