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19〕111号

花市监行处字〔2019〕111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19-12-03 字体大小:

关于对花垣县合一便民超市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花垣县合一便民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注册):            92433124MA4LNX4A6R         ):湖南省吉首市河溪村**二组                          定代表负责人经营):  何**                     身份其他有效证号码:            433101********5084        联系电话:137****429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花垣县粮食局*栋303号                                

2019年6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花垣县合一超市店长麻**陪同下,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超市销售区内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了抽样。经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2019年7月22日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鲜鸡蛋(F1906S3882)、黄豆芽(F1906S3870)两个品种不合格检测报告单,2019年7月24日,当事人委托超市店长麻成章领取了检验报告(No: F1906S3870、F1906S3882),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2019年86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2019年618日在该超市抽样的黄豆芽是是当天从花垣县城关集贸市场6号摊位吴大洋处采购,由于抽样单记载的黄豆芽基数与实际数量不符,办案人员未采纳该数据,据当事人交代,该批黄豆芽进货10斤,进价1.5元/斤,销售价2元/斤,截止立案调查时,该批次黄豆芽已经销售完毕,违法所得计5元;2019年6月18日在该超市抽检的鲜鸡蛋是2019年6月11日从花垣县城关集贸市场红慧鸡蛋批发部购进20件,240元/件,每件360个,共计7200个,计4824元。因供货方龙慧无货,经双方协商2019年6月20日退回鲜鸡蛋5件,共1800个。截止立案调查时,该批次鲜鸡蛋已全部销售完,实际销售数量为5400个,进价0.67元/个,销售价格为 0.69/个,违法所得计1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合一便民超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并签字确认《送达回证》,《检验结果告知书》一份,证明已告知当事人检验结果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收到《检验报告》( F1906S3870、F1906S3882)的事实;

证据(四):由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F1906S3870、F1906S388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NCP43312419060216 NCP43312419060228)各一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鲜鸡蛋进行抽样的事实及抽样和备样数量以及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mg/kg)0.18,(检验结果见检验报告F1906S3870),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部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的事实;鲜鸡蛋氟苯尼考(ug/kg4.16,(检验结果见检验报告F1906S3882),不符合《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量》农业部公告235号要求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2019年611日鲜鸡蛋入库验收单一份、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该批次鲜鸡蛋已经销售完的事实;2019年6月18日黄豆芽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该批次黄豆芽已经销售完的事实;

证据(六):当时人提供的2019年6月11日购进的鲜鸡蛋退货单及供货方收货单,证明该批鲜鸡蛋退货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经营场所以及抽检样品照片共五张,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和对销售的黄豆芽、鲜鸡蛋进行抽样的事实。

证据(八):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被询问人何**、麻**、吴**、吴**、龙*等五人签字确认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黄豆芽、鲜鸡蛋的数量、价格和获利情况;

证据(九):由麻*章、吴*洋、吴*清、龙*等四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委托麻成章处理相关事宜。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的被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我局于20191104日向当事人下达花市监听告字〔 2019 57号告知书,当事人自收到听证告知书签收后三个工作日后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要求,但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并经我局办案人员复核。

当事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数量及货值小,积极进行整改,在案后充分认识了错误主动消除危害,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等情节,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7中违法情形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10万罚款”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113元;                                        

二、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11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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