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20〕23号

花市监行处字〔2020〕2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5-12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行处字〔 2020 23

当事人:花垣县联翔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注册): 92433124MA4N7X3296              

):湖南省保靖县毛沟镇**村**号                                      

定代表负责人经营): 杨勇                            

身份其他有效证号码: *****************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花垣县联翔车行                  

2020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花垣县联翔车行负责人杨勇的陪同下对该车行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卖场摆放的“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摩托车4个型号共9辆和台州驰驹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三轮摩托车3辆,车身均无“3C”标志,只有“3C认证”四个字,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出“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报分管领导批准,对无“3C”标志的12台电动三轮摩托车进行就地查封,见花市监强字【2020】第15号,具体的车辆名称型号见财务清单【2020】第15号。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是列入2019年8月2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第十一类中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厂家为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有3个不同型号,分别是“明鑫牌”MX800DZH;“明鑫牌”MX1500DZH;“明鑫牌”太子1.3米鸣丰TJ-陈,经与当事人提供的证书编号为201801110211484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19年10月24日发证,有效期至2023年9月17日,委托人名称为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MX2200DZH)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对比不一致,经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均查询不到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3个型号电动三轮摩托车的“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不能提供出与“明鑫牌”MX800DZH、MX1500DZH、太子1.3米鸣丰TJ-陈型号一致的“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按照2014年12月16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14年修订)》第十一类中的第二项的要求进行比对,“明鑫牌”MX800DZH;“明鑫牌”MX1500DZH;“明鑫牌”太子1.3米鸣丰TJ-陈符合摩托车产品认证单元划分“1车辆型 式”条件,属于同一认证单元产品,经查证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明鑫牌”MX800DZH、MX1500DZH、太子1.3米鸣丰TJ-陈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属于未扩展产品。

当事人销售的台州驰驹电动车厂生产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及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明鑫牌”无铭牌型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是列入2019年8月2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第十一类中的产品。当事人销售的小龟王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身无“3C”认证标志,当事人与中间商无法联系,不能提供“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没有查询到上述小龟王电动三轮摩托车车辆的“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销售的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明鑫牌”无铭牌型号电动三轮摩托车,当事人不能提供“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过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没有查询到上述“明鑫牌”无铭牌型号电动三轮摩托车的“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截止2020年2月24日,当事人共购进12台电动三轮摩托车,其中销售出2辆台州驰驹小龟王电动三轮摩托车。台州驰驹小龟王电动三轮摩托车购进价格为1650元/辆,销售价格为1950元/辆,违法所得共计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花垣县联翔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

3、当事人提供的明鑫电动三轮摩托车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数量、价格;

4、执法人员提供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违法所得及当事人擅自销售未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违法事实;

5、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现场、擅自销售未取得“3C”强制认证证书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违法事实;

6、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场所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正在正常经营。

7、当事人提供的张兴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兴友身份;

8、当事人提供的秀山县心友电动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

明张兴友经营资质;

9、当事人提供的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经营资质;

10、执法人员通过国家认监委官方网站查询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的强制性产品。

11、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X2200DZH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已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2、当事人提供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试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MX2200DZH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已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13、当事人提供的台州驰驹电动车厂信息截图2份,证明台州驰驹电动车厂信息;

14、执法人员现场取证照片2份,证明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明鑫牌”型号MX800DZH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型号MX1500DZH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信息;

15、执法人员提供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明鑫牌”型号为MX800DZH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型号为MX1500DZH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太子1.3米鸣丰TJ-陈以及无铭牌的“明鑫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与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取得的电动三轮摩托车“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的型号不一致;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台州驰驹电动车厂生产的小龟王电动三轮摩托车未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16、执法人员在国家认监委官方网站查询的摩托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复印件1份,证明电动三轮摩托车的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0年3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3月3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20〕14号),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的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明鑫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与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取得的证书编号为2018011102114846《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中型号为MX2200DZH的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型号不一致,属于未扩展产品,该行为违反《强制性产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台州驰驹电动车厂的小龟王电动三轮摩托车及徐州美鑫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明鑫牌”无铭牌型号电动三轮摩托车,未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且当事人无主观恶意购进不合格产品,又因疫情原因经济整体下滑,当事人经营不善。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案件,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的情形,原则上从轻处罚。”

一、依据《强制性产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上缴国库。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销售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非法所得陆佰元整(¥600.00元);

2、罚款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元);

以上罚没合计人民币柒万零陆佰圆整(¥:706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4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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