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20〕 69号

花市监行处字〔2020〕 69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0-08-03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行处字〔2020 69

                                                     

关于花垣县美又多超市购进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花垣县美又多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24MA4QEW60X7 所(址): 湖南省邵东县团山镇梅花村礼智组16                                             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结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0521****02148750 联系电话:133****1112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湖南省花垣县石栏镇雅桥                                          


当事人:花垣县美又多超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3124MA4QEW60X7经营者为陈结兰,经营场所为花垣县石栏镇雅桥,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小家电、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婴幼儿奶粉、米粉、玩具、文化用品、化妆品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编号为JY1433124011892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陈结兰,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2020611,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美又多超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查,发现该店购进的渝福高钙核桃花生果味饮料预包装食品未索取并留存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制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花市监(石栏)责改字【20201号,限期五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2020619我局执法人员该店进行了跟踪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责令限期内无正当理由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美又多超市《营业执照》1、《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其有食品销售经营资质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结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2020611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建立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2020611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实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五日内改正

证据五:20206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然不能提供有关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六:由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3,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事实等情况;

证据七:由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两张,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店铺的大致位置及食品销售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20207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市监听告字〔202046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采购渝福高钙核桃花生果味饮料、六个核桃香纯型核桃乳饮料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无主观恶意,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等情节,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99中违法情形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给以“5000-2.3万罚款”的裁量基准,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下列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7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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