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20〕 89 号
花市监行处字〔2020〕 89 号
当事人:花垣县贺红云百货五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24MA4PC67116
住所(住址):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贺红云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52119******5203
联系电话:139074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花垣县花垣镇边贸市场中心街3号
2020年7月20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贺红云百货五金店销售的毛巾类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此次抽样基数为200条,抽样数量为6条,其中2条样品送检,4条备检样品封存于当事人门店内。2020年8月18日,我局收到湘西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为GBFZ(SC)2020001,报告结论显示当事人经抽样检验的面巾为不合格产品。我局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报经分管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毛巾名称为面巾,整体为淡绿色,有条纹缎面装饰,面巾上有标签及吊牌。该面巾货号为8008,规格型号为35x75±2cm,全棉(缎档及装饰部分除外),一等品检验合格,执行标准为GB/T22864-2009安全技术要求及GB/18401-2020;商标为代雷®,生产厂家为上海代雷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该批次产品经抽样送检,检验报告编号为GBFZ(SC)2020001,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22864-2009《毛巾》标准要求,依照《2020年湖南省毛巾类产品专项抽检实施细则》,判定该样品为不合格。
该批经抽样检验被判为不合格产品的面巾是经营者于7月17日在吉首关厢门进百货时顺带购进试卖。当日上午,经营者以每条2.5元的价格购进该批次毛巾200条,售价定为5元,经营者因购进量小未索要相关票据,并未与供货商签订产品质量合同或产品质量协议。截止9月21日,经营者未出售并已主动将该批次194条涉案毛巾退还给供货商,涉案产品数量200条,涉案货值总计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8月18日下发给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湖南省毛巾类产品专项抽检资料交接表》1份,证明当事人所购进的上海代雷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面巾不合格已交给花垣县局进行后处理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编号为1603201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所经营的面巾煤实施抽样及抽样数量过程的事实;
3、湖南省国际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No:GBFZ(SC)2020001《检验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面巾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4、湖南省国际检测公司出具的编号为:GBFZ(SC)2020001-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确认回执1份,证明经营者已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5、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笔录1份及经营场所照片2份,证明经营者正在销售不合格面巾的事实;
6、经营者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经营者贺红云的身份;
7、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花垣县贺红云百货五金店经营主体资格;
8、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经营者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复检申请,以及经营者所经营的不合格产品面巾的数量、购进价格以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0年10月12号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营者销售不合格毛巾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产品尚未销售的;(二)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产品一般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