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19〕 114 号
关于对花垣县萝果果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花垣县萝果果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24XXXXXXY37
住所(住址):湖南省澧县XXXX镇XXXX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雪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723XXXXXX003X
联系电话:17XXXXX78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花垣镇城北赶秋路公寓5-6号门面
当事人:“花垣县萝果果水果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XXOY37。经营场所:花垣镇城北赶秋路公寓5-6号门面。经营范围:水果、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办公用品、粮油、酒水、日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312XXXXXXX348。法定代表人:周雪军,男,汉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小西门居委会人,高中文化,身份证号:430723XXXXXX003X。
2019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花垣县萝果果水果店”进行农产品安全抽样检测,随机抽取了该超市经营的散装香蕉样品,并委托“深圳中联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散装香蕉送检样品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3-2016的标准。该公司出具了证书号码为F190XXXX02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吡唑醚菌酯”不合格。
花垣县萝果果水果店经营的该批次散装香蕉于2019年7月29日在花垣县农贸批发市场购进,进货量15公斤,单价7.96元/公斤。我局在该水果店抽检了2.38公斤,剩余12.62公斤由当事人自行封存。该超市在2019年9月11日收到我局送达的编号为F1908S0023的检测报告后,立即自行销毁,并向我局提供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超市于2019年7月29日购进的散装香蕉没有销售行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萝果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2.2019年7月29日我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检查笔录一份,证明该批次散装香蕉在该超市抽样的事实经过;
3.2019年7月29日我执法人员制作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执法检查登记表》一份,证明该样品的来源、数量及取样取证情况;
4.深圳市中联检测有限公司编号为F1908S0023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香蕉经检验为不合格;
5.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承认其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并要求从轻处理的态度;
6.该超市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7.该超市的进销货台账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建立有进销货台账;
8.当事人经营的散装香蕉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在经营散装香蕉事实;
9.当事人销毁不合格香蕉的照片一张及销毁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自行将不合格香蕉销毁;
10.当事人申请减免处罚的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积极配合调查,恳请减免处罚。
2019年9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
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19年9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市监听告字(2019)60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我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超市2019年7月29日购进的散装香蕉没有销售行为,无违法所得。
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做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1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