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20〕84号
关于花垣县安军冷冻批发部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花垣县安军冷冻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24XXXXXXJ90
住所(住址):湖南省花垣县XXX镇XX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付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3124XXXXX3641
联系电话:135XXXXX29
联系地址:花垣县农贸市场内
2020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者王付群在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藏冷冻食品)批发零售业务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我执法人员即依法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花市监(花垣监管所)责改字【2020】第18号),要求当事人在期限内立即整改,并给予警告。
2020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仍然未按照花市监责改字(花垣所)【2020】第1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
经查证:当事人自在城关农贸市场内门面从事冷冻肉类食品批发零售业务以来,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经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警告、责令整改之后仍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0年6月23日我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地址、经营情况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花市监责改字(花垣监管所)【2020】18号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三:2020年7月8日,我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仍然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7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
证据七: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八: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
证据九:当事人向供货方索取是检验检疫合格证三份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遵守食品经营的索证索票制度。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0年7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7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20]5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在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冻冷藏食品)批发零售业务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违法经营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 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原则上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及时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记录制度,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公章)
2020年7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