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 2020 〕 122 号
关于对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销售无检疫检验证明的冷冻碎牛肉案的行政处罚
名称: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
经营场所:花垣县城关集贸市场
社会信用代码:92443312MA4N2RQ211
注册号:433124600004836
经营人:刘*梅
经营范围:其他副食、百货、日用杂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1月23日我局接到永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永市监案移字【2020】019号),永顺局在开展冷链食品调查中发现有一批外包装为白色,标签标识为:92TRIMMING,无厂名无址、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冷冻碎牛肉流入各个县市。接到信息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开展检查。在调查行动中发现花垣县城管集贸市场里的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销售过这批冷冻碎牛肉。该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有关规定,经报分管领导批准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调查。
2020年11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办案人员对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工作人员杨*安、全*,冷冻牛肉购买者李*菊、陆*云、全*莉做询问调查。
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明,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在10月10日至11月4日期间在花垣县城关集贸市场胜安冷冻批发部销售了一批来源不明的冷冻碎牛肉,该批牛肉已于11月4日售罄,经过当事人与永顺局线索移交函提供的牛肉图片比对确定其销售的来源不明的冷冻碎牛肉外包装是白色纸箱子装的,纸箱上标签标注只有品名为“碎肉”两个中文,其他全为英文字母,主要为“92碎肉TRIMMING”,“66”等字样,经翻译该批牛肉原厂地为印度,箱子里面牛肉是用塑料真空包装,每箱有4小包。该批涉案冷冻牛肉无入境检疫检验证明、核酸检测证明和消毒证明。
当事人销售的来源不明的冷冻碎牛肉是其工作人员全芳在2020年10月9日在微信上和长沙红星批发市场B1栋-57号的郭*飞(微信名:恭喜发财)以15.5元一斤订购了400斤冷冻碎牛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郭燕飞转入6200元货款。该批牛肉于2020年10月10日早上由王勇物流运输,运输车牌号为“湘AN919挂”的冷链车在花垣县高速路口下货,胜安冷冻批发部工作人员全芳及杨胜安用自家三轮车接货,于10月10日早上9点左右到达花垣县城关集贸市场胜安冷冻批发部,当天开始销售。该批冷冻牛肉共10箱,4包/箱,10斤/包;胜安冷冻批发部以190元每包售卖,货值金额共计7600元,于11月4日售罄,违法所得为1400元。
该批次冷冻牛肉具体流向情况
购买者一:保靖县毛沟镇永和村六斗组(毛沟汽车站旁边)的李*菊粉店购买两次,共计160斤:
第一次10月13日李*菊到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买了两件冷冻牛肉,重量为80斤,用的是现金结账,金额为1520元。
第二次10月27日李*菊通过电话联系全芳又购买了两件冷冻牛肉,重量为80斤,然后用花垣至毛沟的营运汽车托运到毛沟车站,11月3日李*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了这批牛肉的货款,价格为1520元。
该粉店的经营者为李*菊,女,38岁,身份证号:4331*******56X,电话号码:156******67。保靖县毛沟镇永和村人。
购买者二:花垣县边城大道古船传媒附近的莉莉粉馆购买8次,共计90斤:
第一次10月12日购买了10斤,现金支付190元。
第二次10月15日购买了10斤,微信支付170元,现金20元。
第三次10月19号购买了10斤,现金支付190元。
第四次10月22日购买了10斤,现金支付190元。
第五次10月25日购买了20斤,现金支付380元。
第六次10月29日购买了10斤,现金支付190元。
第七次10月31日购买了10斤,现金支付190元。
第八次11月4日购买了10斤,现金支付190元。
莉莉粉店经营者为全*莉,女,32岁,身份证号:43312******43,电话号码:17******33,现居住在花垣县丰和一组古船传媒。
购买者三:花垣县和天大酒店停车场出口斜对面吴氏香辣粉馆购买2次,共计40斤:
第一次10月13日,陆*云通过电话在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购买了2包冷冻牛肉,重20斤,胜安冷冻批发部把牛肉送到该粉店后,陆*云现金支付了380元。
第二次10月26日,陆*云又通过电话在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购买了2包冷冻牛肉,重20斤,胜安冷冻批发部把牛肉送到该粉店后,陆发云用现金支付了380元。
吴氏香辣粉馆经营者为陆*云,女,62岁,身份证号:4331********42,电话号码:187******1,花垣县边城镇码头居委会二组人,现居住在花垣县原种场巷5号。
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4日期间,胜安冷冻批发部将该批次冷冻牛肉陆陆续续以每次10斤、20斤的重量卖给了7个陌生客人,共计110斤。由于不认识购买者,且都是用现金结账,无法提供购买者信息。
确定该批次冷冻牛肉销售去向后,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已知的购买者进行调查,并将毛沟镇购买者相关信息于11月24日晚移交保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主要证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案件被调查人全*、被委托人杨*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杨*安、被调查人全*的身份。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1份,委托书1份,证明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的实际经营人的事实;
4、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全*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我局执法人员对杨*安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渠道、进货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及销售数量、无检疫检验、核酸证明和消毒证明的事实;
5、当事人全芳提供的和郭*飞购买该批冷冻牛肉的交易凭证1份,证明进购该批冷冻牛肉的价格事实;
6、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7日对消费者全*莉、李*菊、陆*云3人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销售冷冻碎牛肉及销售价格、数量的事实。
7、该批冷冻碎牛肉的外包装及内包装照片3张,证明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销售冷冻碎牛肉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的事实。
8、胜安冷冻批发部400斤冷冻牛肉销售去向表证明该批牛肉销售的时间,数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0年12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案件性质
办案机构认为:当事人销售无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无核酸检测证明和消毒证明的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
裁量理由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在是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本案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另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销售无入境检疫检验证明、核酸检测证明和消毒证明的冷冻碎牛肉,其违法行为发生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且当事人没有履行经营者的责任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具有《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九)在重大活动期间或在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依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章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二百九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3.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一般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2 万元到 14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0 倍到 25 倍罚款;”办案人员建议,对花垣县胜安冷冻批发部的违法行为给予一般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的规定,经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决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肆佰元整(¥1,400.00),上缴国库。
2、罚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 月 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