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2021〕 2 号
关于花垣县海波粮油批发部购进食品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花垣县海波粮油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24MA4N2ADC8H 住所(住址):湖南省花垣县建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312****512 联系电话: 137***205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湖南省花垣县建设西路**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花垣县海波粮油批发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3124MA4N2ADC8H,经营者为杨海波,经营场所为花垣糖厂门口,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有效期至2018年08月01日止);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批发兼零售。《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编号为JY1433124012361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杨海波,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零售),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发证日期为2021年03月26日,有效期至2026年03月25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3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海波粮油批发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查,发现该店购进的预包装食品未索取并留存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制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花市监责改字【2021】7号,限期七日内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
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复查,发现其逾期没有改正违法行为,该店拒不改正的行为,经报主管领
导同意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花垣县海波粮油批发部位于花垣县糖厂门口,该店大门大门门头为大竹山超市,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该店在经营期间购进预包装食品未索取并留存供货商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制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花市监、责改字〔2021〕7号,要求其7日内整改到位。2021年4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查,当事人仍然未履行采购食品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海波粮油批发部《营业执照》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营者杨*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2021年3月2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商许可证和有关合格证明文件及未建立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3月29日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实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其七日内改正;
证据五:2021年4月6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然不能提供有关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以及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六:由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事实等情况;
证据七:由执法人员拍摄、制作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店铺的大致位置及食品销售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1年4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案件性质:
花垣县海波粮油批发部购进食品未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进行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并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使用说明》第十条“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的罚款。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3062210000748820012)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5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