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 2021 〕 3 号
关于花垣县龙潭镇苗苗幼儿园购进饮用天然泉水未查验检验报告、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花垣县龙潭镇苗苗幼儿园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3124****31661E
法定代表人:吴 **
住 所:花垣县**镇**村2组
业务范围:3-6周岁儿童学前教育
有效期: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12月31日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号:教民143312460000358号
校 长:宋**
办学内容:学前教育
主管部门:花垣县教育和体育局
有效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编号:JY3433124011862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吴*
主体业态:单位食堂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发证日期:2020年01月10日
有效期至:2025年01月09日
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龙潭镇苗苗幼儿园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查,发现该幼儿园购进饮用天然泉水未查验出厂检验报告、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2021年3月26日前整改到位,并给予警告。2021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幼儿园责令改正情况进行了跟踪检查,发现其逾期没有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2021年4月8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2021年4月8日,花垣县龙潭镇苗苗幼儿园管理人员麻**受法定代表人吴*委托前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了该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麻**和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吴*的《授权委托书》;贵州梵净山晶晶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号为20210228和20210323的贵州梵净山晶晶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调查证实,花垣县龙潭镇苗苗幼儿园由于疏于管理,未对购进的批号为20210228和20210323的贵州梵净山晶晶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饮用天然泉水查验出厂检验报告、建立进货查验记录。该行为经过我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整改到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龙潭镇苗苗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麻**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法定代表人吴*的《授权委托书》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受法定代表人吴*委托,有权全权处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告知页》1份、《餐饮服务日常监督检查要点表》1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购进饮用天然泉水未查验出厂检验报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四、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时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购进饮用天然泉水未查验出厂检验报告、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食品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证据七、2021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事实;
证据八、2021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食品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所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我局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整改的事实;
证据九、2021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花垣县龙潭镇苗苗幼儿园管理人员麻**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购进饮用天然泉水未查验出厂检验报告、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仍未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2021年4月8日,麻**提供的批号为20210228和20210323的贵州梵净山晶晶天然饮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以及贵州梵净山晶晶天然饮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天然饮用泉水为合法来源的事实。
2021年4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1年5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处告〔2021〕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签收处罚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没有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花垣县龙潭镇苗苗幼儿园购进饮用天然泉水未查验出厂检验报告、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
该案涉案产品为2个批次,且能提供合格的出厂检验报告及供货商和厂家的资质证明,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第二百九十七的第(二)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花垣支行;账号:18840901040006655)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复议或是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5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