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2〕13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2〕13号
当事人:花垣县佳民废旧回收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MA4LECHL2U
住所(住址):花垣县花垣镇佳民村衡阳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陈*交
身份证件号码: 433023195********
2022年2月14日,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花垣县佳民废旧回收有限公司的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公司使用一台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从事生产活动;2022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佳民废旧回收有限公司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指令书(湘花)市监特令[2022]第11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2022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我局分管领导批准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该公司经营场所使用1台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产品名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出厂编号为:201903***,设备型号:MHXH10T-17A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27湘U00164(20),根据《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上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属于特种设备。依据《TSG Q7015-2016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起重机械定期的检验时间为每2年一次,上述起重机械的上次检验日期为:2020年01月08日,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为:2022年01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花垣县佳民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陈仕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仕交身份。
3.2022年2月14日现场检查照片3份,证明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2022年2月14日在花垣县佳民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现场由当事人陈仕交配合排查工作。
4.特种设备安全指令书(湘花)市监特令2022第11号一份,2022年2月14日现场笔录一份、2022年2月17日询问笔录一份,2022年2月14日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用起重机械(出厂编号:201903***,设备型号:MHXH10T-17A3,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起27湘U00164(20))现场检查相关视频证据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1台未经定期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及我局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的事实。
5.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控制柜铭牌照片1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的产品编号、产品型号、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
6.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是:QJ-U202000003),证明当事人使用的起重机械检验有效期限(下次定期检验日为:2022年01月)。
7.向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斌身份。
8.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向斌全权负责处理花垣县佳民废旧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案。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2年2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2年2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22〕13 号),当事人自签收处罚告知书后,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对我局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均没有异议,请求从轻或者从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一台未经定期检验的起重机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经调查,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起重机械的违法行为,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附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第一节第二百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30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