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 2022 〕22号

花市监行处字〔 2022 〕2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6-03 字体大小:

关于对花垣县**蛋糕店销售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一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花垣县**蛋糕店

营业执照注册号:92433124********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花垣县花垣镇解放路**号

经营者:石**

身份照号码:433125*******4720

联系电话:134******66

联系地址:花垣县花垣镇解放路**号

2022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花垣县花垣镇解放街**号“花垣县**蛋糕店”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该店门口处货柜内有多种式样的面包、汉堡、三明治、蛋糕及甜品,上述几种产品有的已用包装纸进行包装,有的则是散装摆放在餐盘上,均没有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花垣县**蛋糕店”于2021年6月开始营业,属于个人经营,店内主要从事面包糕点加工,店内共有工作人员1人。店内的食材是经营者石**个人从吉首市永城食用化工总汇商行进购的。2022年3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门口货柜处发现有散装的面包、糕点、蛋糕、甜品,上述几种产品有部分已使用一次性包装袋进行了包装。均没有标明产品的生产日期及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违法生产的面包、蛋糕进行了扣押(详见“花市监强制2022(14号)文书)经询问得知当事人销售的面包、蛋糕是自己制作,面包是以3元/个,蛋糕是5元/个的价格进行销售。因属于个人经营并且只有1名工作人员,没有建立销售记录或台账,共销售了10元的产品出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

证据二:2022年4月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食品及销售金额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食品及未按规定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正在销售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销售食品进行扣押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2022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销售的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

(二)当事人的主观因素;

(六)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

综合上述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认定,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店内只有1名从业人员,店内所有事物从进货到制作销售这个过程都由该工作人员进行操作是忙于疏忽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能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即关门停止营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的配合办案人员,如实陈述、提供相关材料。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且货值金额小,数量少。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八)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

当事人涉嫌经营销售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违法行为按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七条依据二百九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

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并处 5000 元到 2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到 6.5 倍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销售散装食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经上述事实的认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

2、没收违法生产的面包8个;

3、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50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5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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