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2〕67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2〕67号
当事人: 花垣县***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Y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谭**
身份证件号码:43**************7
2022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花垣县***销售店经营者谭**的陪同下对该销售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卖场摆放的摩托车头盔共11个,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出“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报分管领导批准,对无“3C”标志的11个摩托车头盔进行就地扣押,见花市监强制字〔2022〕第24号,具体的摩托车头盔名称见财务清单〔2022〕第24号。2022年10月25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2022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谭**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销售的摩托车头盔是列入2020年4月21日国家认监委发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第十类中的产品。当事人不能提供出该批摩托车头盔的“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7日从花垣***摩批部一次性进购摩托车头盔11个,当事人未对头盔单独销售,采用买摩托车进行搭售的方式。截止2022年10月26日,当事人共购进摩托车头盔11个,进购价为14.5元,11个摩托车头盔都未搭售出去,按无违法所得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谭**身份;
证据三、执法人员提供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证据四、执法人员提供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的头盔已被我局扣押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提供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正在正常经营;
证据六、执法人员提供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询问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提供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摩托车头盔的数量、购进价格、销售方式、销售价格、违法所得及当事人擅自销售未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摩托车头盔的违法事实;
证据八、执法人员在国家认监委官方网站查询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复印件1份,证明摩托车头盔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2年10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2年11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22〕5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取得“3C”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摩托车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2〕15号)的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罚款事项目录,序号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的可下调罚款数额。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局重大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决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