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行处字〔 2023 〕 6 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行处字〔 2023 〕 6 号
关于对麻冬英店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案的
行政处罚
当事人:麻冬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3124MA4L****8R
住所(住址):湖南省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麻**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31241980******48
联系电话:151****7855
联系地址:湖南省湖南省花垣县吉卫镇***
2023年2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吉卫镇麻冬英店(店面招牌为“天天日化”)工作人员石**的陪同下,对位于花垣县吉卫镇吉卫村的麻冬英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放在销售区货架上待销售的“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和“温碧泉八杯水套装”,没有进行明码标价,数量各1盒,共计2盒。我局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其整改到位。2023年2月13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立案调查。2023年2月23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石**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石**认可自己存在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于2022年8月8日以每套225元的价格,通过微信从郑州的纯奈商贸购进。数量2套,销售单上名称为全码自然堂凝时640套盒,生产厂家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丽丰路12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沪妆20160003。2022年8月13日收到货后开始销售,但没有标注价格。于2023年1月25日以390元销售了1套,到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为止共销售了1套,现场还有1套“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
当事人销售的“温碧泉八杯水套装”于2022年8月8日以每套58元的价格,通过微信从郑州的纯奈商贸购进。数量5套,销售单上名称为温碧泉八杯水套盒新款,生产厂家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私企区新贝路8-1号,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号为粤妆20160140。2022年8月13日收到货后开始销售,但没有标注价格。于2022年12月19日以134元销售了1套,到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为止共销售了1套,现场还有4套“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
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对当事人授权委托的石**询问调查、查阅当事人的销售台账,当事人自2022年8月13日开始销售“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至2023年2月8日一共销售1套,进货价格每套225元,销售价格每套390元,其违法所得为165元。当事人自2022年8月13日开始销售“温碧泉八杯水套装”,至2023年2月8日一共销售1套,进货价格每套58元,销售价格每套134元,其违法所得为76元。当事人违反所得共计24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情况。负责人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石**全权办理麻冬英店事宜。
证据二:2023年2月8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存在销售“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和“温碧泉八杯水套装”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对石**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和“温碧泉八杯水套装”的数量及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五:麻冬英店提供的送货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和“温碧泉八杯水套装”的数量、价格及事实。
证据六:麻冬英店提供的进货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自然堂凝时鲜颜肌活修护特惠三件套”和“温碧泉八杯水套装”的数量、价格及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2023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2023年3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2023】2号),当事人自告知书签收后5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于销售未明码标价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并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在我局案件调查期间,未收到所涉商品的投诉举报。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诉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之规定。
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1元;
2、处以人民币600元的罚款上缴国库。
以上罚没共计人民币捌佰肆拾壹元整(¥841 元)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