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不罚〔2023〕1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不罚〔2023〕1号
当事人:花垣县麻栗场镇初级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3****48611491U
住所(住址):湖南省花垣县麻栗场镇麻栗场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龙*
身份证件号码:433124****08177710
2022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抽样人员按照《《2022年校园食品安全专项抽检工作》,对花垣县麻栗场镇初级中学采购的食用原料青辣椒进行抽检。2022年10月24日我局收到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S22100017068)青辣椒检测报告单,其检验结论为: “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2年10月25日送达检测报(FS22100017068),并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青辣椒的购货凭证、供货方相关资质、查验出入库记录表。花垣县麻栗场初级中学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22年11月8日报经主管领导批准,我局对其立案调查。同日对花垣县麻栗场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龙*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采购的青辣椒是湘西恒大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9月28日配送入校的,该公司是经花垣县教体局备案准入的配送公司,共购进了156斤,总价为702元。截止我局送达检测报告时,该批次青辣椒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学校是国家公益性单位,有国家专项资金支持,中餐实施免费营养餐,中晚所收学生伙食费,为此无任何盈利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龙刚的身份;
证据三:现场抽样照片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C243312461354780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433124613547800)》、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FS22100017068),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采购的青辣椒进行抽样以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王阳波、刘威抽样员证;检验人员韦秀胆、钟光波、谢康妮检验资格证,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检验检测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2年10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并签字确认《检验结果告知书》(花市监检鉴结〔2022〕02号)、《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2张,证明对当事人加工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和该批次不合格青辣椒全部使用完毕的事实;
证据六:2022年11月8日,由执法人员制作的法定代表人龙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青辣椒购进渠道和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加工后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双方签订的蔬菜食材配送合同,证明了其责任和权利;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青辣椒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食用原料渠道合法;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青辣椒进货票据、学校库房验收出入库记录及供货方蔬菜农残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在购货过程中履行了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的规定;
证据十: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措施,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2年12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以做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辣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由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能说明青辣椒的合法来源,且无主观过错,初次违法。涉案青辣椒用作食品原料加工后,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未接到任何不良反应,未产生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