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3〕15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3〕15号
当事人:花垣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
身份证件号码:433124******
2023年5月9日,我局接到花垣县龙潭镇政府副镇长唐**提供线索,花垣县******店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店进行现场核查,该店一进门左边墙上张贴有禁止未成年人吸烟喝酒的标语,右边设有冷藏柜,冷藏柜中摆放着雪花啤酒、燕京啤酒、乌苏啤酒及各种饮料正在待售。2023年5月9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立案调查。
经查证,花垣县******店在明知严禁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30日晚上向在该店宵夜的未成年人吴**、石**等13名在校学生销售8瓶雪花啤酒,销售价为4元/瓶,销售金额为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花垣县****店经营者吴**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合伙人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的身份;
证据三、2023年5月9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现场销售情况;
证据四、2023年5月9日对吴**和石**的《询问笔录》,证明花垣县******店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5月11日向花垣县******店下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5月12日对黄*的《询问笔录》,证明花垣县******店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事实;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3页,证明当事人的现场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3年5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3年5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字〔2023〕1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花垣县******店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违法调查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2、没收违法所得32元;
3、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5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