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3 〕32号

花市监处罚〔2023 〕32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9-19 字体大小:

关于花垣县华鑫学校经营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原料一案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花垣县华鑫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类型:民办非企业单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3124MJK430***

食品经营许可日期:2019年5月7日

住所: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新胜屯村花垣县华鑫学校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3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和深圳三方圆检测监管服务有限公司的抽样员按照《花垣县2023年食用农产品安全抽检计划》对花垣县华鑫学校进行抽检,在该学校食堂负责人戴**的陪同下,对该学校食堂食用农产品储存库内的食品原料青椒进行了抽样。经委托深圳三方圆检测监管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3年7月13日,我局收到花垣县华鑫学校食品原料青椒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报告单(检验报告NO:SP2023060301)。我局2023年7月13日已送达检测报告,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7月26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食品餐饮监管股对其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我局2023年6月6日在当事人花垣县华鑫学校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在该学校食堂负责人戴**的陪同下对该学校食用农产品储存库内的食品原料青椒进行了抽样,2023年7月9日,经委托深圳三方圆检测监管服务有限公司检验,花垣县华鑫学校食堂食用农产品储存库内食品原料青椒的检测项目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为0.15;上述产品检验项目“噻虫胺”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2023年7月13日,执法人员已送达检测报告,花垣县华鑫学校食堂负责人袁**领取了检验报告(NO:SP2023060301),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该学校食堂共进购该批次青椒137斤,进购价是2.3元/斤(详情见进货票据),货值金额为315.1元,除了用于抽检的3.6kg样品外,其他都加工完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20237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并签字确认《送达回证》2及相关照片2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BJ2343312461303140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BJ23433124613031407)、及深圳三方圆检测监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23060301)一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进购的青椒进行抽样的事实及抽样和备样数量以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7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加工完毕涉事食品原料。   

证据五:2023720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被询问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2023721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被询问人龙倩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其提供的所进购农副产品青椒进货票据、进货台账、供货方身份证、供货方《营业执照》、供货方《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合同,证明当事人购进的青椒来源事实;

证据六:深圳三方圆检测监管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相关资质三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一份、检测人员检测资质三份,证明了检测机构和检测员人的相关资质。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3年7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告知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382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花市监听告(20232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

2023年8月31日,当事人向我局书面提交了一份报告,陈述事实经过及相关诉求,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事实依据、现场取证以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证据支撑不充分,不予采纳。

案件性质当事人采购青椒经委托深圳三方圆检测监管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见检验报告NO:SP2023060301)。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会审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小(货值金额共计315.1元),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四裁量基准规定的“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处罚的情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四裁量基准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办案人员决定给予当事人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9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