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 2023 〕 44 号

花市监处罚〔 2023 〕 44 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1-03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3 44

当事人:花垣禹功防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MA47******     

住所湖南省湘西州花垣县花垣镇*****

法定代表人黄**                     

身份证号码:433125198708******                

202383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对花垣禹功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进行监督抽样,现场随机抽取了2卷,1卷为检样产品,1卷为备样产品。

2023年9月25日,我局收到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登记文号:2023-132023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登记表(不合格)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质量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L-BG-CJ20230803-0011-cor)。《检验报告》(编号:TL-BG-CJ20230803-0011-cor)显示在当事人处抽检的“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检验项目“最大峰拉力(测量单位N/50mm,指标≥500,检测结果:纵620,横485);不透水性0.3MPa 30min”(指标不透水,检测结果透水);“低温柔性”(指标﹣20℃无裂缝,检测结果﹣20℃有裂缝);“可溶物含量g/m²”(指标≥2100,检测结果1564)均不符合《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GB18242-2008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防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所检项目不合格。 检验机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检验结论表示认可,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本案自2023年926经报分管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本局执法人员2023年92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拍照取证2023年1012日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该批次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商品销货卡,《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

经查实,当事人主要从事防水卷材批发零售行业,其销售的“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经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后,其检验项目最大峰拉力(测量单位N/50mm,指标≥500,检测结果:纵620,横485);不透水性0.3MPa 30min”(指标不透水,检测结果透水);“低温柔性”(指标﹣20℃无裂缝,检测结果﹣20℃有裂缝);“可溶物含量g/m²”(指标≥2100,检测结果1564)均不符合《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GB18242-2008要求,依据《2023年湖南省防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所检项目不合格。当事人于2023年6月28日从怀化一移动供货商处以75元/卷购进10卷,成本750元,当事人以80元/价格销售,至2023926日,所购10卷均已销售完毕,实际销售额:800元,获取利润:50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处(室、局)函1份、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室、局)函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单),内附:不合格产品信息表、检验报告、抽样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防水卷材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合法主体;

3、湖南航天天麓新材料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TL-BG-CJ20230803-0011-cor),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违法事实;

4、2023年92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5、2023年926对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依法通知当事人协助调查及取得相关证据的合法性;

6、2023年10月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防水卷材型号、数量、进货价格、已销售状态及销售价格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商品销货卡》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产品的数量、价格、时间等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产品的数量、价格、时间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3年101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强制性标准要求的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产生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五章第三节“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给予处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综合裁量,办案人员拟给予从轻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办案人员建议从轻处理,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伍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1200.00壹仟贰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1250.00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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