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4〕24号

花市监处罚〔2024〕2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4-11-22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424

当事人:花垣县达众百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                      

(住花垣县花垣镇建设*******                    

代表(负人、***                        

身份证件号码:43070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9月5日 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价格监管执法检查时,在花垣县达众百货负责人***的陪同下在其卖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卖场促销书包促销宣传牌上写着“上月销售单品冠军销售破千个”,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上月销售记录,销售记录上8月销售为23个;当事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有关规定,经报分管领导同意,本局于2024年9月9日立案调查。

2024年9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对促销宣传现场拍摄图片,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24年9月9日对经营者***开展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从9月1日开始,开学期间当事人为了吸引顾客提高书包销售量,在卖场摆放促销宣传牌,其中一款产品名称为“休闲背包”、产品编号:105#的书包促销牌上写“上月销售单品冠军销售破千个”,经核实该款商品8月实际销售量为131个。当事人的促销宣传牌为卖场工作人员自己制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  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现场检查拍摄图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销售状况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销售状况的事实。

证据四. 当事人提供的8月份销售统计1份1页,证明8月份该商品销售数量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2024年9月1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920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2024〕24号),告知了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为了吸引顾客增加销售量,对其商品促销宣传夸大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其虚假宣传时间不足1个月,对社会影响力小,对消费者虚假宣传作用小,已停止宣传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减轻处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 第四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三、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影响力和影响范围较小,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较轻,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浏览次数1000次以下或者案涉商品经营额较少,及时改正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少于20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经会议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对其商品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经会议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01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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