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不罚〔2024〕2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为花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2433124******,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莫**,注册日期为2023年12月26日,经营地址为花垣县花垣镇***号,花小路***号,业务范围为接受幼儿园进行保育教育3-6岁教育教学,0-3岁托育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花垣县*****,许可证编号为JY3433124******,法人代表为莫**,住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主体业态为单位食堂,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酒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发证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有效期至2027年11月14日。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4年10月15日,我局收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NO:SP202410697共1份不合格检测报告单,内容为:花垣县****购买的长粒香大米,规格型号为20KG/袋,质量等级为一级,碎米(总量)实测值22.2,标准指标≤15.0,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24年10月25日,我局对花垣*****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花垣县*****园长莫**,并在莫**的陪同下对食堂仓储间进行了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事产品。
2024年10月31日,我局对花垣县*****副园长周**(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食堂采购)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核实,花垣县*****食堂采购大宗食品实行定点采购,采购定点为花垣县***粮油店。2024年9月11日,食堂大米用完,花垣县*****采买人员外出培训,无法联系,值班人员不知定点采购供货商电话,到附近**超市购买了一袋规格为20KG/袋的长粒香大米,履行了索证索票,以及要求超市提供了本袋大米的检测报告,同时保留超市购物小票。由于食品安全管理员周**外出培训,不在现场,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检时,认为抽检的大米为定点采购供货商花垣县***粮油店所提供,实际抽检的大米是从**超市采购的大米。
2024年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事大米;
2024年10月18日,我局对花垣县**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法人代表陈*的陪同下,在超市米粮区,发现16包长粒香大米(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7日,规格为20KG/袋),现场也通知超市下架,同时要求超市立马张贴召回公告。
2024年10月31日,我局收到花垣县*****递交的情况说明。
调查认定的事实:调查证实,花垣县*****采购使用与外包装标签不符的大米,该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法人代表身份;
证据三、《委托书》一份,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人委托周**配合调查的依据;
证据四、我局于2024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五、周**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使用与外包装标签不符的大米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学校食堂进货验收入库记录表》、《学校食堂入出库记录表》一份。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涉事大米的供货商资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大米的检测报告、超市购物小票,证明当事人购买使用与外包装标签内容不符的大米线索来源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涉事产品的来源为花垣县**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花垣县***粮油店;
证据九、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对花垣县*****下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共2页;
证据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花垣县*****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共4页;
证据十一、我局对花垣县*****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共2页;
2024年1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案件性质:当事人购买使用与外包装标签不符的大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并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同时做到索证索票手续;涉案货值金额共95.8元,对社会、对他人身体及财产没有造成危害性,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同时提供《情况说明》,对抽检时产生的误会,积极消除。在我局案件调查期间,未收到所涉案商品的投诉和举报。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