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 2025 〕 2 号

花市监处罚〔 2025 〕 2 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1-02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 2   

   

当事人:花垣县联翔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N7*****                        

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州花垣县花垣镇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43312519**********                               

联系电话: 13974*******                                     

联系地址:湖南省湘西州保***********         

2024年11月12日,本局在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中,执法人员发现花垣县联翔车行店内1台待售电动自行车的车身装有后座椅靠背和后轮两侧装有脚踏板。通过与其产品合格证上的外形简图以及载明的车辆信息进行比对后发现不一致,该辆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的车辆外形简图上车身没有后座椅靠背和后轮两侧没有脚踏板。

当事人擅自销售加装后座椅靠背和脚踏板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认证证书,当事人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自2024年11月13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立案调查。

2024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该批次电动自行车供货商湖南瑞尔嘉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以上执法文书均已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2024年1121日,本案调查终结。2024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2024〕30号),当事人无异议,未提起陈述申辩。

经查,当事人于2013年11月1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摩托车、电动车及配件销售、维修服务等业务。2023年10月8日,当事人从湘潭市岳塘区鑫畅供应链中心购进该批涉案电动自行车共2辆,购入价格为799元/辆,总金额1598元,销售1辆。该批次电动自行车共改装1辆,《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记录内容如下:

1.合格证证编号:I1900975721112B00;整车编码:240722308521032;车辆生产者(制造商):天津市睿佳车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地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范口村;车辆中文商标:小羚羊;产品型号:TDT572Z;驱动方式:电驱动;电动机编号:ZT48V350W2307104784;CCC证书编号:2022091119001726;车身颜色:暖绿/恐龙绿/新塔夫绸白;车辆制造日期:2023-08-13。

经将该批电动自行车与其产品合格证中信息进行比对后,该批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中的车辆外形简图上没有后座椅靠背和后轮两侧没有脚踏板,当事人自述电动自行车的后座椅靠背和脚踏板是为了迎合顾客要求,擅自加装了1台,且未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了提供的整改后照片1张,已将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后座椅靠背和后轮两侧的脚踏板拆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正本)图片和当事人经营者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在本局依法进行了核准登记,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合主体;

2.当事人提供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1辆待售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上车辆信息外形简图没有安装后座椅靠背和后轮两侧没装有脚踏板;

3. 当事人提供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份,证明国家已将当事人销售的1辆涉案电动自行车纳入CCC认证目录,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4.2024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涉案电动自行车图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经营的1辆待售电动自行车加装了后座椅靠背和后轮两侧加装脚踏板,外观与其产品合格证车辆外形简图不符的事实;

5.2024年11月18日,办案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加装等情况;

6.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整改后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改正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湘潭市岳塘区鑫畅供应链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各1份,证明了该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来源、进价、数量等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符合证据要求,事实有效,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02411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材料告知记录》,并告知其有权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因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之规定,构成了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改装的电动自行车还未售出,改装的部位是为了保障后座乘客的安全,对车辆行驶安全造影响较小,且无证据证明已售出电动自行车系加装后座椅靠背和脚踏板的电动自行车。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八章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第二节《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裁量基准规定的从轻情节:“或者危害后果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处少于9000元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擅自销售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的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应当委托经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产品进行认证。”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的规定,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00(贰仟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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