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5〕1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花垣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
住所(住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
身份证件号码:433124****
花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22年01月07日,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经营范围:小杂食、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日用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4年12月16日,我局接到花垣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花烟移(2024)第3号】:关于花垣县****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18日在该批发部合伙人时*的陪同下对该批发部进行现场核查。经查,发现该批发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经报分管领导同意,我局于2024年12月1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24年9月开始对外销售卷烟,至案发时销售卷烟近3个月。当事人从花垣县花垣镇吉峒坪社区小卖部购买了2条精品白沙,2条硬白沙进行销售,精品白沙销售价为12元/包,硬白沙销售价为9元/包,已销售精品白沙1包和硬白沙2包,还剩精品白沙1.9条,硬白沙烟1.8条,货值总额:420元,已销售33元,当事人未建立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花垣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合法主体资格;
2、经营者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合伙人时*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时*的身份;
3、2024年12月16日花垣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1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4、2024年12月18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5、2024年12月19日向花垣县****送达的《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该通知的事实;
6、2024年12月23日对时*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起无证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的事实;
7、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4年12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2024〕3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和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花垣县****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违法调查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态度较好,货值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三章市场规范监督管理 第一节、二、违法行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不足1000元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少于29%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3元;
2.罚款人民币84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5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