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不罚〔2025〕1号
因花垣县宋茂福肉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12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龙潇、钟涛为办案人员。现已调查终结,报告如下:
当事人基本情况:
《营业执照》名称为花垣县宋茂福肉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3124*******,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宋**,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城关农贸市场猪肉区域**号,业务范围为一般项目:鲜肉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4年12月2日,我局收到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FJ2420271共1份不合格检测报告单,内容为:花垣县宋茂福肉店,经抽样检验,总汞项目(实测值:0.0704,标准指标≤0.05)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
2024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花垣县宋茂福肉店,并在肉店负责人宋**的陪同下对店内销售的肉类进行了检查,现场并未发现涉事产品,执法人员现场直接送达了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FJ2420271),并告知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请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复检。
2025年1月3日,我局对花垣县宋茂福肉店负责人宋**进行了询问调查。
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2024年12月5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我局对花垣县宋茂福肉店进行了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核实,花垣县宋茂福肉店销售的肉类种类有猪肉、牛肉两种,其中猪肉是从花垣畜禽交易市场购买,然后送到花垣顺发屠宰场进行宰杀,然后再送到店内销售;牛肉是买的分割肉,是从花垣镇佳明村上面有个卖牛肉的地方买的分割肉。本批次购进的牛肝共2.4KG,单价10元/KG,货值金额共2.4×10=24元,全部用于抽检,并未流入市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宋茂福肉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经营者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张、《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及2024年12月27日制作的《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我局于2025年1月3日对被委托人宋**进行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涉事牛肝的整改报告。
证据六、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FJ24202711份不合格检测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的资质及抽样、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该公司证照齐全,符合抽样检验条件。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5年1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做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并充分认识了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涉案货值金额共24元,且该批牛肝并未流入市场,对社会、对他人身体及财产没有造成危害性,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在我局案件调查期间,未收到所涉案商品的投诉和举报。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花垣县宋茂福肉店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一案不予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