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 2025 〕 4 号

花市监处罚〔 2025 〕 4 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2-26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5  4

当事人: 花垣县万利隆蛋糕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                                       

住所(住址):   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赶秋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喻*                                    

身份证件号码: 4331011******0543                                        

2024年1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工作人员对花垣县花垣镇赶秋南路****号“花垣县万利隆蛋糕店”(以下简称:当事人)正在销售的年团(红豆味)糕点依据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要求,对糕点内含30项指标进行检验。同年12月27日,收到该公司出具编号为NO:GZJ24430000596130737报告,内容为:对该批年团(红豆味)糕点菌落总数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计量单位:CFU/g。标准值:n=5,c=2,m=104,M=105。实测值:2.5*105,2.7*105,2.8*106,8.2*105,8.7*105。)。当日下午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所需材料同时该产品已销售完。

当事人于2018年11年21月在花垣县花垣镇赶秋南路***号从事糕点经营活动,其销售的年团(红豆味)糕点是2024年11月26日以1.2元/袋的价格由湘潭九华经开区立志路***号,湖南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共配送了75袋,金额**元。该款食品当事人市场上销售价格为:6.8元/袋,因有的顾客办有会员卡或店内做促销活动,故销售价格有些许变动。当事人收到货后分别于:2024年11月27日销售1袋,金额6.8元;2024年11月28日销售3袋,金额18.55元;2024年11月29日销售6袋,金额37.2元;2024年11月30日销售8袋,金额54.4元;2024年12月1日销售4袋,金额26.18元;2024年12月2日销售5袋,金额33.5元;2024年12月3日销售3袋,金额16.8元;2024年12月5日销售3袋,金额20.4元;2024年12月6日销售2袋,金额13.6元;2024年12月7日销售5袋,金额30.84元;2024年12月8日销售了19袋,金额129.2元;2024年12月9日销售了2袋,金额13.6元;2024年12月10日销售了3袋,金额20.4元;2024年12月11日销售了2袋,金额13.6元;2024年12月12日销售了1袋,金额6.8元;2024年12月13日销售了2袋,金额7.4元;2024年12月14日销售了6袋,金额35.96元。上述销售量共计:77袋,499.51元。因该批不合格食品当事人只进购了75袋,多余的2袋是2024年12月10日新进的另一批货,而该2袋食品未经检测无法判断其是否为不合格食品,故违法所得为485.91。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2. 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及的相关事项交由被委托人处理的事实。

3. 花市监询通2025【100】号文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了解、调查的事实。

4.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销售食品现场情况检查的事实。

5. 李**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销售食品来源、价格、数量的事实。

6. 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NO:GZJ24430000596130737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7. 当事人进货单一份,证明涉案产品采购的数量、价格、日期。

8. 当事人销售单一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的数量、价格、日期。

9. 湖南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食品为该公司生产,该公司具备生产条件的事实。

10. 湖南万利隆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涉案产品自检报告一份,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

11. 召回公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主动消除影响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12. 李**、于*琼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未履行经营者义务的事实。

13. 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出具该公司的资质及抽样、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该公司证照齐全,符合抽样检验条件。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 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 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销售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行为在社会上虽未造成危害性,但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会对人体产生一定的危害性。好在当事人知道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后,积极履行经营者责任在自家门店显眼位置张贴了召回公告来降低风险。综上所述办案人员认为该批年团(红豆味)糕点涉案货值少,涉案食品违法时间持续短,性质轻,规模小,虽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危害性,但其能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加上当事人后期提供的厂家自检报告显示该批年团(红豆味)糕点是合格的,其在销售不合格食品违法行为的主观上没有过错,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减轻情节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少于 5 万元罚款。

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85.91元。

以上共计罚没人民币10485.91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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