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不罚〔2025〕 2 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不罚〔2025〕 2 号
当事人: 花垣县欧春兰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3124MAC9QUB19P
住所(住址): 湖南省湘西州龙潭镇龙潭村河边三叉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欧**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 433124***************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3月4日,我局收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3124002025030441366696),投诉内容为:投诉人于2025年3月3日在三三便利店(营业执照名称:花垣县欧春兰便利店)购买到了名称为“贤哥红烧素鱼片”的食品,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核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经现场调查核实,发现在店铺进门右边货架上有被投诉的“贤哥红烧素鱼片”5包(生产日期:2024年9月19日,保质期:150天,净含量:36克,委托方:湖北贤哥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禹州市郭连镇南方食品厂)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市监强制〔2025〕3号)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
2025年3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花市监(龙)询通〔2025〕1号),要求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于2025年3月12日对当事人经营者欧**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供货方的资质和检测报告。
2025年3月19日,本案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
经查,投诉人贺*利于2025年3月3日下午三时,在花垣县欧春兰便利店购买了合计金额为6元的食品,其中有一包贤哥红烧素鱼片过期。该过期食品为当事人从花垣县金顺商行购进,采购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价为15元/盒,20包/盒,销售价为1元/包。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准确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欧春兰便利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花垣县欧春兰便利店经营者欧**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欧**的身份;
证据三: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433124002025030441366696)一份,支付凭证截图一份,过期食品照片4张,店铺照片1张,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证据四: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欧春兰便利店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5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一份(花市监强制〔2025〕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花市监(龙)责改〔2025〕5号),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且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未备案的事实,我局执法人员已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过期食品依法扣押;
证据五:2025年3月12日对花垣县欧春兰便利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和进货销售价格情况,及明确拒绝与投诉人调解;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花垣县金顺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并完成备案。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提供者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5年3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5年4月8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不罚告〔2025〕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
花垣县欧春兰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予以处罚。经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相关登记信息,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虽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准确货值金额,但从能查实的证据显示该食品销售价格低,过期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远不足500元;当事人在本案违法调查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立即自行改正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店内过期食品进行了全部清理下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食源性疾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经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经综合裁量,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吉首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 ,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4月 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