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不罚〔2025〕4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不罚〔2025〕4号
当事人: 花垣县建斌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33124MA7H4LE54M
住所(住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吉卫镇夜郎坪村15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麻*斌
身份证件号码: 43312419******9015
当事人基本情况:花垣县建斌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7H4LE54M,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麻*斌,注册日期:2022年02月28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烟花爆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家用家电销售;农业机械销售;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吉卫镇夜郎坪村15组。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3月4日,我局接到群众投诉,投诉人于2025年3月3日在吉卫新农村超市(营业执照名称:花垣县建斌商行)购买了名称为有根鲜在泡面香肠的食品,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投诉人确实在花垣县建斌商行购买了名称为有根鲜在泡面香肠的食品,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同时,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该过期食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2025年3月6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3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花市监(吉)询通〔2025〕1号),要求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于2025年3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麻*斌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供货方的资质和检测报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证,投诉人于2025年3月3日下午两点,在花垣县建斌商行购买了合计销售金额为8元的食品,其中包含过期的有根鲜在泡面香肠一根。该过期食品是当事人从湘西自治州厂联商贸有限公司购进,采购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货价为35元/桶,50根/桶,销售价格为2元/根。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当事人在该食品过期后销售的销售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建斌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花垣县建斌商行经营者麻*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麻*斌的身份;
证据三、投诉单1份,过期食品照片2份,支付凭证1份,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证据四、2025年3月6日对花垣县建斌商行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2份,2025年3月10日对麻*斌的《询问笔录》1份,有根鲜在泡面香肠失效后的微信收款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湘西自治州厂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有根鲜在泡面香肠出库单、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有根鲜在泡面香肠进货来源情况;
证据六、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证据七、行政执法证18140530039和行政执法证18140530030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承办人员的执法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提供者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可,符合证据要求。
2025年3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5年4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不罚告字〔2023〕4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花垣县建斌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予以处罚。经查阅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登记表,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虽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准确货值金额,但从能查实的证据显示该食品销售价格低,过期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远不足500元;当事人在本案违法调查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立即自行改正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店内过期食品进行了全部清理下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食源性疾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经综合裁量,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决定:
1、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