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不罚〔2025〕5号

花市监不罚〔2025〕5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4-24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花垣县锦志小卖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PP483XB                

(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吉卫镇

代表(负人、*志

身份证件号码:43312419******9010

当事人基本情况:被投诉花垣县龙翠妹烟花爆竹零售店实际经营为花垣县锦志小卖部的收款码,花垣县锦志小卖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PP483XB,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冉*志,注册日期:2018年07月04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为准)一般项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吉卫镇。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5年3月4日,我局接到群众投诉,投诉人于2025年3月3日在旺旺批发部(营业执照名称:花垣县龙翠妹烟花爆竹零售店)购买了名称为思圆香辣牛肉面的食品,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

2025年3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核查,经调查核实,该经营户经营场所有3间门面,有两个营业执照,名称为花垣县龙翠妹烟花爆竹零售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花垣县锦志小卖部,经营者为冉*志。检查中,执法人员在该店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了被投诉的金装思圆香辣牛肉面2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8月31日(失效期2025年2月28日),金装思圆麻辣牛肉面6袋,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8月11日(失效期2025年2月11日),均超过保质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市监强制〔2025〕07号)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

2025年3月6日,经报分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3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花市监(吉)询通〔2025〕2号),要求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2025年3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冉*志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供货方的资质和检测报告。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9月3日从花垣县红发商行购进10件金装思圆袋面,进货价1.5元/袋,售价2元/袋,投诉人吕会英于2025年3月3日下午13:55分,在花垣县锦志小卖部购买了合计销售金额为6元的食品,其中包含销售价格为2元/袋的过期金装思圆香辣牛肉面1袋,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过期金装思圆麻辣牛肉面6袋,金装思圆香辣牛肉面2袋,过期食品共计金额20元。当事人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准确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锦志小卖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花垣县锦志小卖部经营者冉*志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冉*志的身份;

证据三、投诉单1份,过期食品照片2份,支付凭证1份,证明案件线索的来源;

证据四、2025年3月6日对花垣县锦志小卖部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3份,2025年3月10日对冉锦志的《询问笔录》1份,金装思圆香辣牛肉面失效后的微信收款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花垣县红发商行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进货票据1份,金装思圆香辣牛肉面、金装思圆麻辣牛肉面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进货来源情况;

证据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1份(花市监强制〔2025〕07号)证明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证据七、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证据八、行政执法证18140530039和行政执法证18140530030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承办人员的执法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提供者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5年3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2025年4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不罚告字〔2023〕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案件性质花垣县锦志小卖部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予以处罚。经查阅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登记表,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虽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准确货值金额,但从能查实的证据显示该食品销售价格低,过期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远不足500元;当事人在本案违法调查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立即自行改正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店内过期食品进行了全部清理下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食源性疾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经综合裁量,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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