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5〕12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5 〕 12 号
你(单位): 花垣县胜华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33124********
住所(住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三角岩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 身份证件号码: 433124********
2025年2月26日,本局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人员对你(单位)采购的青椒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同年4月1日收到该检测公司寄来的编号为A2250102388104016C报告,依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标准指标mg/kg应≤0.05,你(单位)采购青椒噻虫胺含量实测值为0.11不符合GB23200.39-2016标准,超测定低限0.010mg/kg。同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送达给你(单位)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青椒。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于2025年2月24日下午从花垣县兵哥副食品配送服务中心以3元/斤价格采购了40斤的青椒(共花费120元)给在校学生食用,2025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食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批青椒已使用完,因你(单位)采购的青椒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没有二次销售行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张**委托龙*配合协助调查胜华学校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及身份的事实;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5433124484230545ZX),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抽样且程序合法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张**、蒋**监督抽样员证,证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4月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A2250102388104016C)各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的事实;
证据六、被委托人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料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花垣县兵哥副食品配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蔬菜农残质量检验报告》、《送货单》、《蔬菜食材配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对供应商及产品合格查验及涉案产品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采购台账复印件五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你(单位)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鉴于你(单位)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时间持续短。在使用过程中,因涉案青椒残留数值需经过相关仪器设备检测才能发现,而你(单位)没有相关仪器设备仅用肉眼无法辨别涉案青椒残留数值是否符合标准,你(单位)能做到的就是在采购过程中,通过查验供货商的资质以及查看产品自检报告来保证产品安全;在收到产品不合格报告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并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从轻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二十四项【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从轻处罚,处罚如下:
1.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