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5〕13号

花市监处罚〔2025〕13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6-05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5 13

你(单位)湘西聚道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                         

(住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花垣镇城北********     

代表(负人、**                        

身份证件号码:360781********

2025年2月26日,本局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人员对你(单位)销售的青椒进行食品安全抽检。同年4月1日收到该检测公司寄来的编号为A2250102388101005C报告,依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噻虫胺标准指标mg/kg应≤0.05,你(单位)销售青椒噻虫胺含量实测值为0.089不符合GB23200.39-2016标准,超测定低限0.010mg/kg。同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送达给你(单位)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现场进行检查,未发现涉案青椒。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于2025年2月23日下午从花垣县兵哥副食品配送服务中心以1.8元/斤价格采购了525斤的青椒并于当晚对该批次青椒进行了农残快检,次日将上述青椒以单价2.97元/斤价格销售给花垣民族中学,违法所得为1559.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赖**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XBJ25433124484230500ZX)、抽样现场照片及《检验报告》(编号A2250102388101005C),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青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样人员张**、蒋**监督抽样员证,证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的事实;

证据五:我局于2025年4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涉案青椒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六: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对被委托人赖**进行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产品来源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七:花垣县兵哥副食品配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蔬菜农残质量检验报告》、《蔬菜食材配送合同》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的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涉案青椒的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配送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采购青椒的《进货台账》,证明涉案青椒来源、数量、价格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与采购方买卖合同3份,证明当事人与采购方是买卖关系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公司自检报告、召回公告、整改报告各一份、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供货商义务事实;

证据十二:湘西聚道食品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没有行政违法记录事实;

你(单位)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你(单位)向学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青椒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时间持续短。在采购过程中,查验供货商的资质以及产品自检报告建立采购台账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在销售过程中,以自检的方式也履行了销售者的义务,在收到产品不合格报告后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并提供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采取召回的方式降低涉案产品带来的食品安全风险,办案人员通过查看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当事人没有处罚记录,本次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上述行为具有一定的减轻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第十项【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减轻处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1559.25元;

2. 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以上罚没共计人民币6559.25元,上缴国库。

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528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