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5〕15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5〕15号
当事人:湘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住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部
法定代表人:熊**
身份证件号码:433*********
2025年3月11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举报线索,投诉举报内容为“湘西*********”未取得资质生产“奶奶酸菜”,且虚假使用标识标签。
2025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注册公司经营地址实际不在**村。
同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公司法人代表当事人的合伙人取得联系,并在其带领下前往公司实际经营地点花垣县*******进行现场检查。在现场发现3件还未开封的“北***”萝卜酸菜、操作台和真空包装机,我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市监强制〔2025〕6号)对用于生产使用包装的真空包装机进行扣押,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
同年3月26日,当事人全权委托合伙人处理相关事宜,在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了办案人员询问调查,被委托人承认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并说明“SC164******”是引用原产品生产许可证号“SC164*****”,因工作人员疏忽少打最后2位数的事实。
2025年3月25日,当事人下架在线上平台销售的“***酸菜”,并提供了《违规产品下架及店铺关闭整改说明》。
经查实,当事人公司注册地为****,实际经营发货地址为******,公司办理了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登记表。2025年3月4日,当事人从湖北*****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5件“北***”萝卜酸菜,每件9斤、共45斤,每件单价42元、共计210元。收到货后,当事人对“北***”萝卜酸菜进行1斤1袋或者2斤1袋的分装,用“**酸菜”作为产品名称进行销售,标注生产许可证号是“SC164*****”,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行政许可审批查询,确定无此生产许可证号。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可认定当事人对“北***”萝卜酸菜的分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当事人无法提供关于标签上食品生产许可证:SC164*****的相关资料,可认定为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虚假许可证号“SC164********”。
当事人于2025年3月4日,从湖北红日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5件“北***”萝卜酸菜,每件9斤、每件单价42元、共45斤、共计210元,可计算每斤进价为4.67元。当事人以每斤单价11.8元的价格通过线上平台进行销售,共销售2次,第一次是2025年3月9日销售了1斤,收入11.8元,第二次3月19日销售4斤,收入42.4元。
根据《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当事人是一共采购5件“北***”萝卜酸菜,开封分装2件,货值金额为84元,剩余3件未开封,因此还未产生分装生产行为,不将其视作原材料。根据销售记录,可认定当事人产生违法行为期间,共生产销售“***酸菜”5斤,违法所得金额共计5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法人代表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全权处理本次事项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进货单1份,供货商湖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湖北******有限公司采购了5件“北***”萝卜酸菜,每件9斤、共45斤,每件单价42元、共计210元的来源事实。
证据三:“北***”萝卜酸菜自检报告2份、湖北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1份,证明该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3月20日,花垣县****现场笔录1份(共3页),花垣县*****证明1份,照片1张,证明该公司在******没有经营场地的事实。
证据五:2025年3月26日,花垣县****现场调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分装活动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销售记录1份(共49张),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分装、使用虚假标签的违法所得为:2025年3月9日通过线上平台以11.8元的价格销售了1斤,同年3月19日,共销售该产品4斤,收入42.4元,共销售投诉举报产品“***酸菜”5斤,共计货值金额84元、违法所得54.2元的事实。
证据七:2025年3月26日,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分装、使用虚假标签的违法所得为:2025年3月9日通过线上平台以11.8元的价格销售了1斤,同年3月19日,共销售该产品4斤,收入42.4元,共销售投诉举报产品“**酸菜”5斤,共计违法所得54.2元的事实。
证据八:花市监强制2025【6】号扣押文书清单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其违法生产工具扣押的事实。
证据九: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圆通速递物流单、线上平台购买凭证各一份,证明举报人购买产品事实。
证据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电子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未被行政处罚过的事实。
证据十一: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1份,证明当事人分装的“北**”萝卜酸菜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分装的事实。
证据十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行政许可审批平台查询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标注的许可证号“SC164*****”不存在的事实。
证据十三:当事人《违规产品下架及店铺关闭整改说明》,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25日,下架被投诉举报的产品“***酸菜”的事实。
2024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5年6月6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罚告〔2025〕1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采购的“北**”萝卜酸菜进行分装,改变了原包装的大小、定量,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可认定当事人对“北**”萝卜酸菜的分装的行为属于生产行为,当事人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
当事人标签上食品生产许可证“SC164*****”通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行政许可审批查询,确定无此生产许可证号,被委托人所述是因员工疏忽少打最后两位数字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包装上的证号就是原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号,因此应认定该证号是虚假。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但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为84元,违法所得金额为54.2元,不足1000元,并能及时下架违规产品,如实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符合国家检验检测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较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诉并提供相关材料,上述行为具有减轻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违法行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裁量基准:
减轻情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证照,取证前在试营业期间,原料来源合法,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未及时续证或换证,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风险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具有《基准》所表述的减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生产食品标签上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货值金额为84元,违法所得金额为54.2元,不足1000元,并能停止销售及时下架违规产品,如实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符合国家检验检测标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诉并提供相关材料,上述行为具有减轻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二十二节违法行为“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
减轻情形:初次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时改正;或者货值金额不足 1000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或者能说明食品、食品添加剂合法来源,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当事人具有《基准》所表述的减轻处罚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没收违法所得54.2元、2、没收违法分装的设备真空包装机一台、3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生产食品标签上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因前项违法行为我局已经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违法分装的设备决定,故本项不再重复没收。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
按照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合并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54.2元;
2. 没收违法分装的设备真空包装机一台;
3. 罚款人民币6000元;
以上共计罚没人民币6054.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公章)
2025年6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