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5〕14号

花市监处罚〔2025〕14号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6-30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5〕14号

                                                                                 

关于对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碎米含量

不合格的大米案处罚决定

当事人: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4796866706X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

成立日期:2007年01月08日

住所: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吉卫镇吉卫粮站

经营范围:粮油收购、加工、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

2025年4月10日,我局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测系统发布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 SP202510144检测报告单。2025年4月11日将编号为№: SP202510144检测报告单共1份不合格检测报告单送到当事人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开展现场检查,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4月11日经报主管局长批准,食品餐饮监管股对其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2025年4月10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 SP202510144检测报告单,显示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5日生产的吉顺大米(产品名称:吉顺大米、商标:谢鹏程牌和图形、规格型号:9.8kg/袋、生产日期:2025-03-05 、质量等级:二级),经抽样检验,检测项目:碎米(其中:小碎米含量),计量单位:%,标准指标:≤1.5,实测值:2.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5503-2009;检验项目:碎米(总量),计量单位:%,标准指标:≤%20.0,实测值:22.5,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5503-2009)。检测结论:经抽样检验,碎米(其中:小碎米含量),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整改记录中“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发货记录”该公司于2025年3月5日生产了1078kg大米(产品名称:吉顺大米、商标:谢鹏程牌和图形、规格型号:9.8kg/袋、生产日期:2025-03-05 、质量等级:二级),于2025年3月15日向花垣县一加一百货超市销售980kg(单价415元,总金额4410元),厂里余留98kg(其中湘西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9.8kg,样品室留样9.8kg,成品库78.4kg),成品库78.4kg全部零售,销售金额为350元。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4月12日在销售门店张贴《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召回公告》,于2025年4月25日召回该批次大米490kg,金额2205元(已全部退回买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5年4月1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并签字确认《送达回证》2份及相关照片2张、现场笔录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 SP202510144检测报告单一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2025年3月5日生产的大米进行抽样检测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5年4月27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被询问人谢某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其提供的《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吉顺大米碎米率整改报告》、送货单及退货单、产品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大米及开展产品召回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5月7日,由执法人员制作并经被询问人胡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笔录一份,其提供的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现场取证照片2张、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货单一份,证明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花垣县一加一百货超市销售涉案该批次大米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5年5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告知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案件性质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5日生产的吉顺大米(产品名称:吉顺大米、商标:谢鹏程牌和图形、规格型号:9.8kg/袋、生产日期:2025-03-05 、质量等级:二级)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果见检验报告编号为№: SP202510144)。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的内容不符合、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的销售货值为2555元,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裁量基准规定的从轻情形:“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或者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但不足1.5万元;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小;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二条裁量基准规定的从轻情形的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但少于1.9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但少于6.5倍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55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共计人民币755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交至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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