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不罚〔2025〕 7 号

花市监不罚〔2025〕 7 号

来源: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7-14 字体大小: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不罚〔20257

当事人:花垣县张清峰便利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PGG6B6H                    

(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龙潭镇龙潭村                           

代表(负人、张*峰        

有效身份证件号码:433124*************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张*峰便利批发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店铺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仍在销售。分别为:

1、蛋黄酥(上糖浆类)(生产商:浏阳市维湘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12.02,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50克)共5包;

2、百事可乐(制造商:郑州百事饮料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727,保质期:9个月,净含量:500毫升)共2瓶;

3、国泰香米(生产商:湖北旭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517,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2kg)共2包;

4、吉顺大米(生产商: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40920,保质期:六个月,净含量:24.75kg)共1包。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拍摄了现场检查照片,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花市监强制〔2025〕18号)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并当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情况。

2025年6月10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询问通知书》(花市监(龙)询通〔2025〕4号),要求当事人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2025年6月11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承认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同日,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相关采购票据,及供货方的资质和检测报告。

2025年6月24日,本案调查终结。

(案件事实)

经查证,涉案的过期食品:1、蛋黄酥(上糖浆类)是当事人于2025年1月2日从花垣县文一商店采购,数量为5袋,进价为每袋14元,一袋有20小包,销售价1元/包;2、百事可乐于2024年8月7日从河北同福云商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微信小程序同福自营采购,数量15件,进价每件56元,每件有24瓶,销售价3元/瓶;3、国泰香米于2024年5月25日从花垣县传明粮油店采购,数量为5包,进价每包95元,销售价100元/包。4、吉顺大米于2024年11月5日从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数量为5包,进价每包120元,销售价125元/包。现能查实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336元。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准确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针对以上涉案食品,当事人采购时均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花垣县张清峰便利批发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花垣县张清峰便利批发部经营者张清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杨*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张*峰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杨*云办理该食品案件的相关事宜;

证据三:2025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花垣县张清峰便利批发部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11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一份(花市监强制〔2025〕18号),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对过期食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6月11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云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及进货来源、数量、进货价格、销售价格、货值金额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花垣县文一商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采购单、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一份;河北同福云商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同福自营小程序订单截图复印件各一份;花垣县传明粮油店《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采购单、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一份;花垣县吉顺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收款收据单、大米检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4种过期食品当事人均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以及各自的采购时间、数量、进货价格等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对销售的食品逐一清理。

证据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花垣县张清峰便利批发部暂无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张,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提供者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                             

2025年6月16日,我局向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第五条、《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局2025年7月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花市监不罚告〔2025〕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表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等没有异议,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及听证权利),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理由)

花垣县张清峰便利批发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予以处罚。经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相关登记信息,发现当事人两年内未发生同类违法行为,为初次违法,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因无销售记录,无法计算准确货值金额,现能查实的过期食品货值金额为336元,货值金额不足500元;当事人在本案违法调查过程中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立即自行改正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对店内过期食品进行了全部清理下架,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及食源性疾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5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不包括餐饮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违法货值金额不超过5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6、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经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审查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经综合裁量,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决定:

1、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 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法规学习

2.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

3.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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