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市监处罚〔2025〕19号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花市监处罚〔2025〕19号
当事人: 花垣县贾光翠农副产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4MA4T5GL055
住所(住址): 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关农贸市场内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贾*翠
身份证件号码: 43312419*********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5年3月27日,本局位执法人员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在贾*翠(女,土家族,身份证号:4331********。)陪同下对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城关农贸市场内4号门面“花垣县贾光翠农副产品店(以下称:当事人)”正在经营销售的活泥鳅进行食品安全检测。同年5月7日收到检测公司出具的NO:2250188881102006C检验检测报告。本次共对当事人销售的活泥鳅进行:五氯酚酸钠、地西泮、孔雀石绿、恩诺沙星等8项类容进行检测,其中7项检测内容符合相关规定。剩余1项:恩诺沙星按照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要求,ug/kg标准值应≤100,而当事人销售的活泥鳅经检实测值为:ug/kg=608,结论为不合格。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3月开始在花垣县城关农贸市场4号门面从事农副产品销售。本次抽检的活泥鳅是贾*翠2025年3月27日从常德梁*妹处进购,采购价11元/斤,共进购了30斤。后以14元/斤价格全部销售完。当事人以个人经营为由,没有建立销售记录。违法所得认定为420元。当事人在进购过程中对上级供应商身份进行了查验,并提供了由广东华诗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HSTDA20250347报告,该报告为快检,检验内容有孔雀石绿、磺胺类、恩诺沙星、环丙沙星等5项内容,结果均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
2. 花市监询通2025【105】号文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情况了解、调查的事实。
3. 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及涉案产品状况的事实。
4. 贾*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及涉案产品来源、数量、价格的事实。
5. 当事人进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采购的事实。
6. 当事人提供由广东华诗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HSTDA20250347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采购农产品质量进行查验的事实。
7. 当事人提供梁*妹身份证复印件,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供货商身份证查验的事实。
8. 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检测人员检测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该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抽样抽检资格的事实。
9. 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报告NO:A2250188881102006C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农产品兽药超限定标准的事实。
10. 检验结果通知书回执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按规定给当事人送达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收到的事实。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通过从他人手中采购产品销售的行为属销售环节,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在采购产品时,应查验供货商有无相关资质许可,是否为合法经营,并对产品的质量进行把关。本案中,当事人作为普通经营者没有相关设施、设备对产品的查验能力有限,只能通过上级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作为评判该产品是否合格。而当事人在采购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合格证明及供应商的信息,确实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且涉案产品数量小,金额较少,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提供相关事实、材料。具有一定的减轻情形。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裁量基准】
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活泥鳅经第三方检查公司检测,兽药残留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在采购过程中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涉案产品数量不多,涉案金额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作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2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20元。
以上共计罚款人民币242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花垣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湖南花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4015150000000027)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花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花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7月11日